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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刘凤华,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097K,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372109932,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经理。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57931148C,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龙崖村。法定代表人:袁子龙,经理。被告: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96882784P,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西白峪村。法定代表人:李绍芷,经理。被告:王学峰,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被告:刘凤华,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刘凤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923.34元,合计4039923.34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2、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工流-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罚息利率、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一被告。但是第一被告违约并未按照合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一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39923.34元,合计4039923.34元。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因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为6.09%。2、保证合同五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40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3、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9923.34元,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7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学峰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王某签字无异议,是她本人签的,王某出生于1998年9月6日,2016年7月8日签合同的时间她还没有年满十八周岁,是沂源县第一中学的高三学生签合同的时候她在上高中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担保资格,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该还款就还款。被告王学峰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及企业资金困难,临时很难偿还。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工流-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自动转款还贷(贷款人亦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上划款还贷)。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6年7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保证-05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对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原告提供署名王某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王某出生于1998年9月6日,保证合同签署的时间2016年7月8日,当时王某沂源县第一中学的高三学生,未年满十八周岁,无独立经济来源。2016年7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存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9923.34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923.34元,共计4039923.34元。另,2017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拿到生效判决(仲裁裁定书)或查封有效资产后向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开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对上述被告的有效资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资格和范围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保证人王某出生于1998年9月6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7月8日是沂源县第一中学的高三学生,未年满十八周岁,无独立经济来源,不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且其法定代理人王学峰明确予以否认,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息39923.34元以及2017年4月21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7日按合同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7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6.09%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三、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淄博三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凤华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款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