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玉升与袁兴玲、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兴玲,赵平,颜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玲,女,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升,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兴玲、赵平因与被上诉人颜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兴玲、赵平,被上诉人颜玉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兴玲、赵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颜玉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1年11月29日,袁兴玲通过向颜玉升姐夫李勇账户存入50000元的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2、涉案借款是袁兴玲与颜玉升之间达成的借条,是颜玉升将闲散资金放在袁兴玲处投资放贷,未用于家庭生活,赵平对此不知情,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颜玉升直至2016年6月1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明知我们工作单位及地址,选择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颜玉升辩称:1、袁兴玲主张汇入李勇账户的金额为偿还涉案借款违背客观事实,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多次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涉案借款发生在袁兴玲、赵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袁兴玲借款时也声称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主张还款,袁兴玲在声称款项已偿还的同时,主张我没有要求还款,相互矛盾,是掩盖我多次主张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颜玉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兴玲、赵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袁兴玲、赵平系夫妻,袁兴玲于2010年12月30日向颜玉升借款20000元,借期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止,并出具了借条;交付借款时,颜玉升预扣了5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9500元。借款到期后,袁兴玲未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颜玉升主张袁兴玲偿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19500元,有借条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袁兴玲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年利率不超过6%的利息,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平未举证证实此借款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赵平与袁兴玲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兴玲、赵平共同偿付颜玉升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年利率不超过6%)。本院二审期间,袁兴玲、赵平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9日,袁兴玲向颜玉升的姐夫李勇账户现金存入5万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2、2011年9月31日(合同日期),袁兴玲向许卫红出借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袁兴玲、赵平家庭生活。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请假审批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公司2016年6月29日收到泉山法院快件一份,投送人要求赵平本人签收,因赵平休假,投送人将快件带回,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公告送达违法。颜玉升质证认为:1、2011年7月23日,李勇的妻妹颜玉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袁兴玲汇款47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袁兴玲向李勇汇款50000元是偿还该笔款项。2、袁兴玲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向赵平的送达不止一次,法院在多次送达无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合法。本院认为,双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款项有无清偿、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债务有无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兴玲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在2011年11月29日通过向颜玉升姐夫李勇汇款50000元的方式清偿,颜玉升则主张该50000元是袁兴玲偿还2011年7月23日向李勇妻妹颜玉红所借的47000元。在颜玉升持有涉案借款凭证,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袁兴玲主张向他人汇入的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也与清偿款项后收回借据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赵平应承担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即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下列情形:1、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二审中,赵平提供的袁兴玲与许卫红所签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关于家庭收入高,不需要借款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2016年7月17日,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袁兴玲、赵平送达开庭传票,袁兴玲“拒收”、赵平“休假、不在本地,无法接收”;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再次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袁兴玲、赵平户籍登记地徐州市泉山区关南8-2-202室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公告送达前,一审法院到袁兴玲、赵平户籍登记地徐州市泉山区关南8-2-202室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仍未能联系到袁兴玲、赵平送达;二审中,袁兴玲、赵平上诉状中预留的地址仍为“徐州市泉山区关南8-2-202室”,因此,一审法院在采用多种方式没有找到赵平、袁兴玲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袁兴玲、赵平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袁兴玲、赵平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实其观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袁兴玲、赵平关于涉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颜玉升二审陈述多次向袁兴玲主张权利,也与出借人积极追索借款的常理相符。综上所述,袁兴玲、赵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袁兴玲、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