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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春、刘伟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春,刘伟伟,孙志武,王燕,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705号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大有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赵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伟伟,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孙志武,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燕,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65号113。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刘伟伟、孙志武、王燕、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刘伟伟、孙志武、王燕、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应付未付的租金63847.59元以及因迟延给付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346.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剩余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1837.6元以及按照合同后期租金3%支付违约金8524.5元;3、判令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名义价款1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88656.04元。4、请求判令被告孙志武、王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请求判令对于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应当予以配合;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北斗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月租金11837.6元,被告赵春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刘伟伟系被告赵春之配偶,自愿承诺为被告赵春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志武、王燕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赵春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春以上述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对于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承诺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赵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累计逾期达8期,其他被告未承担相应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承租人配偶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北斗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月租金11837.6元,被告赵春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物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名义价款100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项下后期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伟伟系被告赵春之配偶,其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确认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赵春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及义务。同时,被告孙志武、王燕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赵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春以上述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承诺对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予以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赵春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累计逾期达8期,欠到期租金63847.59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宣布租赁物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提前收回所有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名义价款,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伟与被告赵春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赵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孙志武、王燕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且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依法应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且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理应对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予以配合。被告赵春、刘伟伟、孙志武、王燕、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应付未付的租金63847.59元以及因迟延给付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346.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1837.6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后期租金3%支付违约金8524.5元;三、被告赵春、刘伟伟支付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价款10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金额合计为88656.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志武、王燕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应当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财产保全费907元,均由被告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明辉审判员  郑金海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