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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玥与张宗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玥,张宗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872号原告张玥,女,1982年11月4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高红,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友,男,1979年3月2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玥与被告张宗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玥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玥诉称,被告曾与原告丈夫公司(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过承包工程关系,但工程款项已于2016年7月4日全部结清。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家中通过网络打款误将其他客户的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中,共93000元,发现打错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口声声说会退还,但将手机号码换掉无法联系,后原告丈夫通过别人知道其打工的地方就去索要,被告发现后跑掉再也联系不上了。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宗友返还不当得利9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宗友承担因本案引起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被告张宗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有代公司给客户转账的职责。2、大连金普新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以及在家中通过网络将款打给被告。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转款查询单。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汇款误将93000元打给被告。4、收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所供职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5、原告丈夫张德果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发现转错款后向被告索要,被告表示愿意还钱,之后再联系被告无果。6、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有营业资质。7、律师合同书。拟证明本案系律师风险代理,按判决或调解数额的20%支付律师费,因律师不垫付办案费和差旅费,故原告先付了1万元,剩余部分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宗友未出庭,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宗友向本院传送短信和照片两张,拟表达的意思为:被告系张某某介绍到原告处务工,被告又介绍过老马到原告处务工,都被原告坑过,张某某和老马手下的工人可以作证;被告自己的工人田某某、杨某、张某、李某某、郭某某也可作证,有两个工人还被原告方打吐血了。现因被告出事故不能回家,但会上诉,若欠原告的被告会给原告,原告若欠被告的也应给被告。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传送的短信和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方举示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手机短息,具有易修改和易编辑性,本案短信内容是否全面、是否完整不明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因无交款发票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方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传送的短信只是被告本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传送的照片既无拍摄时间、地点,也未显示头像,无法知晓照片中人物是谁,故不能达到被告说其出事故不能回家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过延期开庭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宗友曾于2016年带领工人在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劳务,于2016年7月4日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在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间所有工程款2136元(贰仟壹佰叁拾陆元整)全部结清本人无任何异议。收款人:张宗友”。原告张玥系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10月11日,张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汇款方式从本人6229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张宗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XXXXXXXXXXXXXXX转账93000元。事后,原告欲向被告索回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所供职的大连连德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曾经有过劳务承包关系,但与原告本人并无业务往来或私人经济关系,原告虽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有代公司转账的职责,但从被告向公司出具的收条来看,被告与公司的款项已于2016年7月4日结清。2016年10月11日原告是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3000元,从目前证据上看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向法庭传送的短信和照片可能想表达其与大连连德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想表达的事实不能确认,其不到庭应诉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若被告与大连连德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之间确实还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另行向该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系基于侵权所要求的间接损失,此类费用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损失扩大化嫌疑,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律师费除律师合同书外,无收费标准的依据和收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玥不当得利9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张宗友承担,退回原告张玥案件受理费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