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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武兵、吴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兵,吴波,胡尚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兵,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江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月26日以非法行医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波,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尚英,女,1958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同年4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犯非法行医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兵、被告人吴波及其辩护人孔晓兵、被告人胡尚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等人携带一台B超诊断仪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菜场路7号,为甘某、王某、邵某、项某、孔某、韩元元等孕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杨武兵负责事先联系孕妇,吴波操作B超诊断仪为孕妇检测胎儿性别,胡尚英收取每人人民币1800元的检测费用。三被告人当日收取孕妇检测费用共人民币9000元,后在检测胎儿性别过程中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武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尚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兵、胡尚英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小且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结果,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尚英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16年9月26日,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等人携带一台B超诊断仪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菜场路7号,为甘某、王某、邵某、项某、孔某等孕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杨武兵负责事先联系孕妇,吴波操作B超诊断仪为孕妇检测胎儿性别,胡尚英收取每人人民币1800的检测费用。三被告人当日收取孕妇检测费用共人民币9000元,后在检测胎儿性别过程中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上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事实。2.证人甘某、王某、邵某、项某、孔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杨武兵带其来到瑶溪街道龙水菜场附近一厂房内,由吴波对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胡尚英向每人收取人民币1800元。3.证人韩元元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15时许,杨武兵带着五名孕妇来其位于瑶溪街道龙水菜场附近厂房内做胎儿性别鉴定,其中吴波负责给孕妇做B超、胡尚英负责向每人收取人民币1800元。其因未轮到做B超,还未交钱。后杨武兵、吴波、胡尚英在检测胎儿性别过程中被查获。4.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武兵与孕妇经事先联系,后其与杨武兵、吴波、胡尚英从宁波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菜场路7号,由吴波负责给孕妇做B超、其老婆胡尚英负责收钱。后胡尚英将人民币9000元放于其处。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武兵与孕妇的通话情况。6.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卫生执法人员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菜场路7号的检查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杨武兵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经过的证明。10.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兵、吴波、胡尚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结伙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武兵在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武兵、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尚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兵、胡尚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武兵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波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胡尚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四、扣押于公安机关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均予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下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