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张锦鹏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鹏,郭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兴直街13号707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锦鹏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1.一审法院对郭志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依法送达、未依法在一审庭审出示。2.一审法院对于某鹏补充提交的金额为2449100元的银行流水单未予以组织质证,导致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由于某鹏转账的银行涉及多家银行的多个账户,在开庭前未能打印齐全,张锦鹏有向一审法官申请延期举证。但法官表示不能延期,有新证庭后可以提交,张锦鹏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到2015年11月30日的银行流水账单完全可以证明张锦鹏已经还款4115455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径直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对账记录单》及视频,认定张锦鹏还欠郭志强1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对账记录单》、视频均不足以作为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对账记录单》中,张锦鹏并未授权赖某签名对账,也未对于赖某的该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且《对账记录单》上记载的与张锦鹏提交的4115455元银行流水相矛盾。而对于视频,张锦鹏在一审开庭前未曾收到,证据送达存在瑕疵,且录制环境、时间张锦鹏均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根据。(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其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合意。(四)张锦鹏与郭志强之间存在拆借关系,张锦鹏的4115455元除了归还张锦鹏借款130万元及张某的借款59万元之外,超过部分为出借给郭志强,张锦鹏是否已经还款应当以银行流水转账单为准。郭志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180万元欠款,首先,有郭志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审庭审张锦鹏的自认,结合赖某签名的对账单及其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张锦鹏仍欠180万元。且通过张锦鹏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确认张锦鹏对于账单内容是确认的。其次,通过郭志强提交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张锦鹏仍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2.张锦鹏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提交,故原审未组织质证程序合法。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的证据。郭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锦鹏偿还郭志强130万元;2.张锦鹏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其中30万元按每月利率2%计算,100万元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锦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强和张锦鹏因生意往来而认识,张锦鹏经营景泰隆货运公司。张锦鹏和张某是父子关系。2013年1月30日郭志强向张锦鹏名下账户转账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日郭志强又向张锦鹏名下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张锦鹏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张锦鹏主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张锦鹏曾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赖某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通过赖某工商银行尾数为2312账户向某志强名下的工商银行尾数为5482和中国银行尾数为1975的账户转账19次,共计转账872750元;另外张锦鹏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尾数为9043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尾数为6512的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尾数为4759的银行账户向某志强转账款项793605元,因此张锦鹏已清偿了郭志强的上述借款。张锦鹏对此提供了赖某的情况说明、赖某和张锦鹏名下各个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证明。经质证郭志强对赖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说明张锦鹏委托赖某处理其与郭志强的款项往来;对上述银行流水清单,郭志强认为上述向某志强所转账的款项中部分款项为向某志强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他则是张锦鹏向某志强归还其他借款或者其他款项往来,因此这些转账都不是本案所诉借款本息的还款。郭志强代理人进一步解释对上述张锦鹏转账流水中2015年10月25日所转账的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付2015年8月款项)和郭志强对账记录中“10月25日今收到张锦鹏交来借款199万的2015年8月份利息共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相对应;2015年10月25日所转账的叁万伍仟肆佰叁拾叁元整(付2015年9月款项)和郭志强记录中“2015年10月25日今收到张锦鹏交来借款199万的2015年9月份利息共叁万伍仟肆佰叁拾叁元整”相对应;2015年11月30日所转账的31000元(转支付10月份款项),正和郭志强所记录的对账记录中“11月30日今收到张锦鹏交来借款180万的2015年10月份利息共叁万壹仟元整”相对应。郭志强陈述其起诉了张锦鹏、张朝海共计三个案件(9868、9869、9870)在越秀区法院,之前也有其他经济往来但都已结清而没有起诉;双方对本案约定了利息,且张锦鹏也按照借款期限实际给付利息,对此在郭志强提供其和赖某经核对的还款记录本有全部记载。郭志强对此提供了其对账的记录本予以证实,该记录本中显示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就和张锦鹏对账且有赖某签字确认,其中张锦鹏共计向某志强借款210元,后清偿30万元本金后剩余180万本金即6968案件的130万和6869案件的50万。郭志强还对该记录本中2015年10月25日其和张锦鹏及赖某共同签字核对进行了摄像,并提供视听资料一份,经质证张锦鹏代理人认可视频中出现的人物是张锦鹏和赖某本人。在该视频中双方谈到了相应利息款项的核实,并确认无误后在张锦鹏在场时,由赖某签字确认。郭志强还提供了其与张锦鹏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等时间段的电话录音,在这些录音中郭志强谈到了借款本金210万、180万及支付利息等情况。对这些录音、录像及对账记录本,原审法院要求张锦鹏本人书写质证意见,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郭志强、张锦鹏之间的130万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及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郭志强、张锦鹏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除本案纠纷外,双方之间存在了许多其他经济往来。郭志强所提供的对账记录本及视频资料中可以认定郭志强和张锦鹏及其受托人赖某对郭志强所列出的21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收款进行了核实,张锦鹏和赖某核对无误后才由赖某签字确认。该对账记录本中最后三项(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收款记录也和张锦鹏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所记录的时间、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一一对应。因此上述郭志强、张锦鹏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的契合,证明张锦鹏实际向某志强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这些证据能够认定张锦鹏之前欠郭志强本金210万,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欠其本金180万元,并实际支付了180万元在2015年10月份的利息31000元。据此可以认定郭志强所主张的利息约定确实存在,且利息标准为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率为月息2%,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率为月息1.5%。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锦鹏对还款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锦鹏所提供的赖某和张锦鹏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而本案中张锦鹏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最后三笔银行转账款项如上所述证实双方经核对无误的被告清偿郭志强180万元借款中10月的利息。因此张锦鹏主张其上述银行转账流水均是清偿郭志强本案借款的本金明显不足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郭志强所诉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志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郭志强已预付),由被告张锦鹏负担,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期间,郭志强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拟证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郭志强向张锦鹏及其指定人账户转账3899398元(其中:转账至张锦鹏账户共计3515398元,张锦鹏儿子张某账户74000元,张锦鹏弟弟张盛城账户共212000元,黎某账户49000元,吴某南账户49000元)。张锦鹏于二审期间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流水涉及张锦鹏账户3899398元和张某账户74000元部分予以确认,涉及张盛城账户212000元、黎某账户49000元和吴某南账户49000元的流水与张锦鹏、郭志强均无关联性。张锦鹏于2016年12月7日提交了有案外人赖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赖某(身份证号码:××,受张锦鹏之委托,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12)分19次向某志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82以及中国银行账号:62×××75)转账共计人民币872750元(大写捌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张锦鹏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了其尾号为9945、6010、3914、5647、6886、4188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张锦鹏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总共向某志强转账2449100元,加上793605元和872750元共计向某志强转账4115455元。郭志强认为该部分证据所记载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张锦鹏在2015年11月30日仍欠款180万元,故在此之前的款项往来案涉180万元本金无关。对于本案与本院(2017)粤01民终6749号案件借款的利息,郭志强在原审主张:两案共计欠款1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锦鹏与张某仍欠180万元,每月利息31000元。其中本案130万元欠款中的3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2017)粤01民终6749号案50万元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笔加起来月利息为31000元。二审期间,本院当庭播放郭志强原审提交的录像资料,张锦鹏确认其在视频中,其旁边的女士是案外人赖某,但不确认视频中是在签署对账本。赖某在该视频中签署的文件与郭志强在原审提交的《对账记录单》内容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张锦鹏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尾号为5482的农行账户向某志强汇款35433元,摘要为“付2015年9月款项”;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尾号为5482的农行账户向某志强汇款35750元,摘要为“付2015年8月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尾号为4775的农行账户向某志强汇款31000元。对于上述三笔转账,张锦鹏解释为拆借给郭志强的款项,郭志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张锦鹏是否尚欠郭志强欠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关利息。张锦鹏上诉认为《对账记录单》和视频不能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郭志强为证明张锦鹏、案外人张某在本案与本院(2017)粤01民终6749号共计欠款180万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对账记录单》和视频等证据证明,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采信郭志强的主张,理由如下:1.张锦鹏原审提交的由案外人赖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与郭志强提交的《对账记录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锦鹏委托赖某转账,赖某在载明张锦鹏欠款的《对账记录单》签名,亦属合理;2.张锦鹏确认其与赖某均在郭志强原审提交的视频中出现,而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赖某签署的文件与本案的《对账记录单》基本相同,可见张锦鹏对赖某签署《对账记录单》是知情且不表示反对的;3.张锦鹏在2015年10月25日的两笔汇款和2015年11月30日的一笔汇款在汇款时间和金额方面与《对账记录单》最后三项记录完全相同,可以确认张锦鹏此三次汇款是向某志强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4.张锦鹏虽然解释上述三笔汇款是拆借给郭志强的款项,但对于款项中存在的零头以及与《对账记录单》最后三项记录完全相同的事实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5.张锦鹏虽然主张其向某志强转账金额为4115455元,超过了借款金额,但上述转账发生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30日前,无法推翻《对账记录单》确认的在2015年11月30日仍欠郭志强18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张锦鹏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尚欠郭志强130万元。张锦鹏上诉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郭志强原审期间就本案及本院(2017)粤01民终6749号欠款利息提出了计算方法,通过该方法得出的结果与张锦鹏汇款金额和《对账记录单》记载的金额一致,可见张锦鹏对双方借款的利息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张锦鹏虽然否认利息,但未对郭志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张锦鹏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依法送达、未依法在原审庭审出示,本院将张锦鹏主张的上述证据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张锦鹏的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锦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1元,由上诉人张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