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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柱元与袁昌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柱元,袁昌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杨柱元,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袁昌付,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杨柱元与被执行人袁昌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柱元依据(2017)渝0111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昌付支付赔偿款11000元及利息与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袁昌付名下有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昌付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本案受理至今已达三个月,经本院两次“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11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郭 琛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