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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州速达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速达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60号原告:温州速达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郭溪街道陶湾新街23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辉,总经理。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庆。原告温州速达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辉到庭,被告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托泰公司向速达公司支付货款139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奥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速达公司与奥托泰公司自2006年开始即有生意往来,速达公司向奥托泰公司供应电压表,奥托泰公司支付货款,货物由速达公司委托温州市明智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达。2014年至2016年,奥托泰公司共拖欠速达公司139830元的货款未付。为维护速达公司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奥托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速达公司与奥托泰公司素有生意往来,速达公司向奥托泰公司供应电压表。速达公司称,双方经电话沟通,奥托泰公司制作采购单后加盖采购章后传真给速达公司,速达公司收到采购单传真件后在上面盖章确认并回传奥托泰公司,回传采购单后,速达公司一周内通过温州市明智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给奥托泰公司。双方约定速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奥托泰公司应立即付款。2014年至2016年,奥托泰公司共拖欠速达公司139830元的货款未付。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该7张发票的金额合计13983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托运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奥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速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奥托泰公司欠款139830元的事实。奥托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速达公司要求奥托泰公司支付13983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速达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速达仪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柏成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人民陪审员  黎秀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