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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郾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问贺伟与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贺伟,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卿,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郾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问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国卿。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问贺伟与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魏国卿、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惠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国卿、惠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惠众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惠众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金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认为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被告魏国卿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连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惠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金阳光公司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有利息支付凭证为证。二、该债务是金阳光公司的债务,魏国卿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属于个人债务,要求魏国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魏国卿个人财产与金阳光公司的财产不构成所谓混同。四、惠众公司虽然提供担保,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惠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阳光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7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两份,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金阳光公司,乙方(××):问贺伟。借款金额:贰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丙方(惠众公司)的咨询监督范围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咨询监督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光公司、惠众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每期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后,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二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金阳光公司,乙方(××):问贺伟。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还款时间及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未���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丙方(惠众公司)的咨询监督范围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光公司、惠众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每期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金阳光公司、惠众公司印章及被告魏国卿个人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两笔借款被告金阳光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关于许哈山诉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民间借贷一案,郾城区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金阳光公司及魏国卿分别多次借许哈山人民币共计1539.6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一直未付。该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金阳光公司及魏国卿共同偿还许哈山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1日,本院受理的原告陈梅英诉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高继中民间借贷一案中查明,陈梅英的两笔出借款项交付给了魏国卿,金阳光公司的账户资金多次以货款的名义转入魏国卿个人账户,并认定魏国卿个人财产与金阳光公司财产难以区分,相互混同,判决魏国卿对陈梅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件中,金阳光公司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魏国卿对陈梅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5%,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两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1月份,则第一笔2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第二笔3万元借款的借���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上借期内利息均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又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计超出了24%的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违���后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金阳光提供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金额为300元,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显示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金额为450元,从金额中可以看出300元是归还的第一笔2万元的借款利息,450元是归还的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且原告要求3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是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起计算,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惠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惠众公司辩称虽然为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众公司应对被告金阳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2015)郾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调解书、(2015)郾民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魏国卿作为金阳光公司的法人,将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债务相互混同;被告魏国卿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的财产难以区分,相互混同。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卿作为金阳光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原告问贺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问贺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国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问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国卿、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