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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广强与XX、黄金生、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广强,XX,黄金生,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36号原告:于广强,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被告:XX,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黄金生,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综合保税区联检大楼405-6室。原告于广强与被告XX、被告黄金生、被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2016年12月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于广强诉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绿园区建设的厂房工地内干活时从高楼坠落摔伤。后在吉大一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908.15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受雇于被告XX和黄金生,总共干3天,从事电工工作。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33.12元;对于广强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营养费数额、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金生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长春市二道区,且XX与长春红日新农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长春市二道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长春市二道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处理。2017年2月15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黄金生住所地虽显示为南关区,但行政区划变更后,南关区辖区以伊通河为界,伊通河以西为南关区辖区,以东非南关区辖区。遂以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移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向长春市公安局彩宇大街派出所调查,证实黄金生的住所地属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基层法院虽然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