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振远与那顺德力根、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远,那顺德力根,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巴林右旗林业局,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56号原原告郭振远,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南弯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顺德力根,男,1957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板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马今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凤海,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板镇政府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巴林右旗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负责人乌云毕力格,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年,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南十五段79号。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二组(以下简称伊逊毛都嘎查二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负责人乌恩其,组长。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尔,男,1950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组。原告郭振远诉被告那顺德力根、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巴林右旗林业局、巴林右旗大板镇逊毛都嘎查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原告郭振远不服该裁定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内04民终1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远的委托代理人祖明宇、被告那顺德力根、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巴林右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年、巴林右旗大板镇德日苏嘎查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远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那顺德力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那顺德力根承包给原告土地400亩,四至是大通道南至老沙石路、北至大汉边界、西至杨回子边界、东至林业公安松树地边界,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6万(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二组每家分得1000元)。2016年4月,被告大板镇政府占地植树的租赁费没给原告,被告那顺德力根现场说合同上的嘎查盖章是他用大萝卜刻的盖上去的。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顺德力根辩称,原告向大板镇政府要补偿款是不对的,2013年之后我没有转包权,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卖麻黄就有十多万元的受益。起诉大板镇政府也不对,是林业局给发的全部地(包括争议土地)的补偿款28万元,原告直接找我就可以了。林业局给的钱应由老百姓分得,而不应返还给原告,我都没得到什么补偿费。被告大板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大板镇协助林业局租赁用于绿化,租赁期限是10年,并非征收。原告虽然有承包行为,但未实际进行占有经营,在林业局组织施工期间,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政府并不知道其承包关系,不是侵权人。造林的主体是林业局,政府是协助林业局与嘎查协调关系。原告诉求是返还补偿款,是不合理的,林业局给付的是租金,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介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被告林业局辩称,旗政府安排的通道绿化,征占土地是大板镇政府实施,林业局未实际交涉,我们负责施工和绿化,我们直接把钱通过财政局拨给大板镇,使用期限为10年,征用谁的地就给付10年费用,所栽植的树木归土地所有人,我们也不知道租用的土地是谁的,大板镇政府知情。被告伊逊毛都嘎查二组辩称,承包期间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和经营,二组及嘎查也对该涉案承包合同并不知情。那顺德力根的承包已经在2013年到期了,所以才与林业局协商往外租赁了该土地,而且原告也一直未出面就承包一事进行示明。原告所述那顺德力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二组建立新的关系,但是合同上没有二组代表人签字,而且盖章的是嘎查章,该嘎查委员会公章不是在嘎查,而是在大板镇政府管理,该合同应当是虚假合同,二组的43户村民一户也没有参与该合同。林业局给付二组租赁费是对的,该涉案土地是二组的土地,二组对原告关于该涉案土地有承包关系不知情,那林业局更不知情了,所以给二组发放该土地租赁费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故无从谈起补偿费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那顺德力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伊逊毛都嘎查二组将集体草场承包给被告那顺德力根,草场座落于翁根山东南大板至山东××路北围栏内集体草场,东至伊逊毛都,南至大-益公路,西至德日苏,北至大汉,承包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那顺德力根用以证明其于2000年6月1日从二组村民处承包了2280亩地,其中包括此争议土地,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郭振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将伊逊毛都嘎查二组集体所有的机动地荒山400亩承包给被告那顺德力根,草场座落于大通道南至老沙石路、北至大汉边界、西至杨回子边界、东至林业公安松树边界,合同期限为30年,在合同中标注有”在原合同续三十年(2031年-2061年)”字样,合同中加盖有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委员会的公章。郭振远与那顺德力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枚,该合同约定,将被告那顺德力根从伊逊毛都嘎查二组承包的上述4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向被告那顺德力根交纳了承包费60000元。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郭振远,涉案土地租赁费应由其获得。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以林业局为甲方,大板镇政府为乙方,二组为丙方,林业局与二组的村民吴恩其等43户村民之间签订一份《省际通道绿化工程租地协议》,内容为林业局租赁了吴恩其等43户村民的荒地56亩,租地期限为10年,租赁费112000元,用于实施省际通道绿化工程。林业局将租赁费112000元支付给了二组的吴恩其等43户村民。该56亩土地包含在原告郭振远所承包的400亩土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于2011年3月24日郭振远与那顺德力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其一,对被告那顺德力根提供的其与二组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郭振远、被告逊毛都嘎查二组对于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其二,对原告郭振远提供的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二组认为该合同上村民的签字和捺印均为那顺德力根一人形成,是虚假的。那顺德力根称此格式合同是郭振远提供的,承包给郭振远三至四年。是郭振远让其签字的,二组并不知情,其本人并没有这份合同,该合同上代表村民的蒙文签字和捺印均为其一人所为,对在合同中标注有”在原合同续三十年(2031年-2061年)”字样以及合同中加盖有巴林右旗大板镇伊逊毛都嘎查委员会的公章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三,对原告郭振远提供的其与那顺德力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枚,被告那顺德力根承认收了原告郭振远60000元承包费,但因为不认识汉字所以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认定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和原告郭振远与那顺德力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均为格式合同,是原告郭振远提供。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经过二组全体村民或二组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民主议定原则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该合同中标注有”在原合同续三十年(2031年-2061年)”字样为后添加内容,原告郭振远不能提供系由谁书写之证据,亦不能认定该内容具有真实性。原告郭振远与被告那顺德力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基于被告那顺德力根提供的其与二组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那顺德力根与二组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所产生,从合同内容上看能够确定原告郭振远是为了收割和销售麻黄草所签定的合同,但因为被告那顺德力根只能承包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郭振远与那顺德力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也只能从2011年3月24日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故从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对承包期限的约定为无效之约定。综上所述,一是能够确定原告郭振远从2013年12月31日以后即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原告郭振远依据已经履行完毕(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告郭振远在庭审中称对《省际通道绿化工程租地协议》因其未参与而存有异议,且形成《省际通道绿化工程租地协议》的各方主体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就是说《省际通道绿化工程租地协议》确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其根据该协议主张56亩荒地的租赁费112000元亦无事实根据。何况,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郭振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玉 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友 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