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香枝与贺成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枝,贺成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139号原告:赵香枝,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合山,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成才,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赵香枝诉被告贺成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合山、冯龙岩,被告贺成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贺成才持“A2”驾驶证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车行驶至辉县市辉吴路太平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香枝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成才弃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成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枝无责任。经查,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贺成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判决,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经过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仍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贺成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在交警队调解时就说好了一次性赔偿到底了,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满额赔付,针对二次手术费的在医疗费项下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在第一次损失中已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针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索要的误工费,因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所以我公司不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贺成才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超车行驶至辉县市辉吴路太平庄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香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成才弃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骨折。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贺成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香枝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78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349.97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赵香枝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8日先后到辉县市××医院、××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6838.43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成才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香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成才应对原告赵香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成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成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2683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3、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4、误工费1627.39元(34941元/年÷365天×17天);5、护理费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095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04.29元(1627.39元+1576.9元+400元),被告贺成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348.43元(26838.43元+255元+25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贺成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000元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香枝赔偿款3604.29元;二、被告贺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香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734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贺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