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证人廖某1驾驶小车载着被害人梁某1等人前往广东省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委会尧屋组探亲时,因被告人饶某堆放其家门口的砖头堵塞通行,廖某1下车与饶某引起口角纠纷。廖某1在地上捡起一根竹子对着饶某,饶某见状转身在家门口拿了一根铁棍。在被害人梁某1见双方对峙便上前劝架时,饶某用铁棍打了梁某1的头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梁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9日9时许,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线报,在英德市横石水镇联雄村委会范屋组发现饶某,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1身体,经鉴定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辩解,当时对方的车辆已经开过去了,并不是开不过去,而且当时对方拿了2至3米的竹子冲上来打伤其的手,其就拿了不知道什么棍子来防卫,梁某1的头部不是其打伤的,其没有殴打梁某1。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廖某1驾驶小车搭乘被害人梁某1等人前往英德市桥头镇五石村委会尧屋组探亲时,因被告人饶某堆放其家门口的砖头堵塞通行,廖某1下车与饶某引起口角纠纷。廖某1在地上捡起一根竹子对着饶某,饶某见状转身在家门口拿了一根铁棍。在被害人梁某1见双方对峙便上前劝架时,饶某用铁棍殴打梁某1的头部,致使梁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物证铁棍,证人廖某1、廖某2、廖某3、饶某1、饶某2、谢某、何某1、巫某1、叶某1、骆某1、郑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提出其没有用铁管殴打被害人梁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1为左颞顶部损伤,其硬膜外血肿,本案被害人梁某1及在场证人廖某1、廖某3都明确提出是梁某1在身体左后方背对着被告人饶某时被饶某用铁棍殴打头部致伤的,此言词证据和伤情鉴定较为吻合,且经对铁棍鉴定含有被害人梁某1的DNA成份,证实该铁棍与被害人有过接触,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梁某1的伤情系被告人饶某用铁棍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人饶某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