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炳居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130号原告刘炳居,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137号。负责人战忠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炳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以下简称大红门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炳居,被告大红门大队的负责人副大队长李震彪及委托代理人赵炎,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7日,大红门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8日19时3分,刘炳居在五环路40公里团河桥内环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记3分。另认定2016年8月25日15时36分,刘炳居在二号航站楼出发层12号门内缘道南向北处,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记3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共处罚款400元,共计6分。刘炳居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红门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大红门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1、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行为照片;3、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禁止停车标志指示照片、五环路40公里处限速标志指示照片及《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4、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办案民警出具的刘炳居处理交通违法经过说明材料;6、大红门大队出具的监控记录情况说明。被告大红门大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十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刘炳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2张;2、丰政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刘炳居行政复议答复;4、丰政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刘炳居诉称,被告大红门大队在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播放原告违法行为影像资料,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大红门大队要求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确认后,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大红门大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丰政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告大红门大队对其进行了处罚:1、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2张。被告大红门大队辩称,我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我队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且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经审查,大红门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我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炳居、被告大红门大队、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3分,刘炳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五环路40公里团河桥内环二车道以每小时92公里的时速行使,该车道对行驶车辆的规定时速为每小时80公里。因刘炳居实施的该违法行为系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故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2016年8月25日15时36分,刘炳居驾驶相同车牌号小客车在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出发层12号门内缘道南向北方向,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违章停车自动抓拍系统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拍照。2017年1月17日,刘炳居到大红门大队执法站处理车牌号为×××小客车的非现场违法行为,并当场出具驾驶证、行驶证。经民警上网核查,×××小客车存在上述两次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大红门大队办案民警当场为刘炳居开具《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刘炳居×××的小客车存在上述两次违法行为,并告知刘炳居针对该两次违法行为的拟处罚结果。此外,该告知书还告知刘炳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刘炳居对于非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如无异议,大红门大队将一并处理。刘炳居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刘炳居签字确认后,大红门大队当场作出京公交决字[2017]第110605-1809904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刘炳居,但刘炳居并未在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刘炳居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红门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刘炳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据此,被告大红门大队具有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实际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临时停车。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炳居驾驶×××小客车,于2016年8月8日19时3分,在五环路40公里团河桥内环处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以及2016年8月25日15时36分,在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出发层12号门内缘道南向北方向,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刘炳居主张被告大红门大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存在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未按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等问题,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大红门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丰台区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原告刘炳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炳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孙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