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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冯尊明、田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尊明,田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尊明,小名小路,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鹏,曾用名潘鹏,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3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鹿海涛、王同营,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尊明、田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尊明及其辩护人黄鹏、被告人田鹏及其辩护人鹿海涛、王同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上半年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尊明在明知小朋的男子(另案处理)实施毒品犯罪,先后三次从小朋手里购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0.9克,先后三次从小朋手里购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李某共计0.9克。2015年10月16日,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冯尊明,当场扣押其携带的冰毒19.6413克,经检验,从送检的上述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质中均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鹏在其上线刘兵兵(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卖给吸毒人员冰毒合计2.3克,其中,被告人田鹏分三次代卖给吸毒人员翟某冰毒,合计1.8克;代卖给吸毒人员田鹏0.5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田鹏在其邹城市中心店镇北渐兴村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吸食毒品,在邹城市大华家属院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孟令超、孟某1、崔某等人吸食毒品。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尊明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鹏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尊明、田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中冯尊明表示其认可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未从中获利。被告人冯尊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冯尊明向张某出售毒品只有一次,数量0.3克,不应认定为三次0.9克。2、冯尊明向崔某、张某等人出售毒品,属于代购,并非贩卖,也没有从中牟利,根据《武汉工作纪要》的精神,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3、查获被告人冯尊明的19.6413克毒品,因冯尊明是一名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属于犯罪预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冯尊明以贩养吸且有坦白情节、并配合侦查机关提供小朋等人的信息,属于积极检举、揭发,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田鹏系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田鹏系从犯,是受他人安排从事犯罪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尊明贩卖毒品罪2015年上半年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尊明在明知“小朋”(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实施毒品犯罪,先后三次从“小朋”手里购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0.9克;先后三次从小朋手里购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李某共计0.9克。2015年10月16日,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冯尊明,当场扣押其携带的冰毒19.6413克,经检验,从送检的上述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质中均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冯尊明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济宁市临菏路和火炬路交叉口抓获被告人冯尊明。(3)办案说明,证明冯尊明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的“小朋、小微、刚子”均未找到。(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冯尊明持有的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物质2袋。2015年10月30日经称重,被扣押2袋白色晶体物质分别净重9.8815克、9.7598克,合计19.6413克。(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注明从冯尊明处查获,检材编号2015132-1、2015132-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尊明辨认出贺蕊、张某,崔某辨认出贺蕊、冯尊明。(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冯尊明的结果呈阳性。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通过贺蕊(小名齐齐、琪琪)联系购买冰毒,都是先电话问贺是否能联系冰毒,贺问完有货后,再打电话告知其到指定地点来拿。①2015年4月份一天下午,其在济宁火车站A家宾馆附近的超市从贺蕊手里买了150元钱约0.3克冰毒,被其和饶忠洋在东滩矿吸食。②2015年5月份一天下午,其在上次的超市从贺蕊手里买了200元钱0.3克冰毒,之后其和饶忠洋在中心工业园附近吸食。③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饶忠洋在济宁火车站附近的A家宾馆附近从贺蕊的男朋友(即冯尊明)手里购买了200块钱约0.3克的冰毒吸食。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因贺蕊在湖南没法送货,其和饶忠洋在济宁火车站附近的A家宾馆附近从贺蕊的男朋友(即冯尊明)手里购买了200块钱约0.3克的冰毒吸食。④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饶忠洋、田鹏一起去济宁A家宾馆从贺蕊手里买了400元钱1克冰毒,三人在三里营的烧烤店里吸食。另证明,2015年8月26日,一个外号“大姐”的人找饶忠洋买10克冰毒,其就联系贺蕊,贺说有但是得去嘉祥拿冰毒,让其等一下。其和饶忠洋、“大姐”开车到济宁先给贺蕊的账户打了3200元钱,后到济宁至诚国际大厦16楼,贺蕊给其用鞋盒子装的冰毒,回邹城的路上大姐送给其和饶忠洋半克冰毒吸食。(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139××××4133手机号和济宁卖冰毒的联系过。①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说去济宁买冰毒并接其上车,当时车上还有孟亚洲,其和济宁一个卖冰毒的男青年(后证实为冯尊明,手机号147××××6599)联系约好在济宁医学院新校区门口见面,对方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的。李某出了400元,其下车从卖冰毒的副驾驶座的窗户递钱后,对方给了一包冰毒,说是1克。回邹城后,李某让其从那包冰毒里抠出来一点吸食。②2015年10月13日晚上,其和孟祥猛、孟某2、胡学东想吸食冰毒,其跟上次济宁卖冰毒的商量好,大家就开车去了济宁医学院门口等着,对方开银灰色面包车来的,其下车和对方见面后付了400元钱,对方给了一个塑料包,大约0.5克冰毒,回邹城后其和孟祥猛、孟某2、胡学东一起在孟亚洲家将冰毒吸食了。济宁卖冰毒的男青年是琪琪(贺蕊的小名)介绍的。③2015年10月份,李某打电话说想买毒品吸,让其问济宁的那个人还有冰毒吗,其让李某到济宁医学院门口等着,又将卖毒人的号码(147××××6599)发给李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拉着孟亚洲、崔某到济宁医学院附近,崔某拿着其给的400元钱下车向一个开银色面包车的男青年购买毒品,回来的路上其分给孟、崔一点毒品,其余自己吸食了。2015年10月的一天,其让崔某联系上次那个男青年购买毒品,崔让其去济宁医学院门口,并将男青年手机号发过来,其打电话联系了那个男青年,后来该男青年开着银灰色的面包车卖给其不到1克冰毒,其给了400元钱。(4)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孟某4、孟某3找李某买冰毒,李某就联系了崔某,崔某让李某到济宁医学院,并告诉了卖毒人的手机号码,李某开车拉着大家一起到济宁医学院。其下车给了一个开银灰色面包车的男青年300元钱,他给了一小袋冰毒。回去后,大家在李某家里吸食了这袋冰毒。(5)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其和孟某4、孟某2想吸冰毒,孟某2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又给崔某联系的,崔某把济宁卖冰毒的电话发给了李某。四人开着车一起去了济宁医学院附近,孟某2出200元、孟某4出100元,李某和孟某2下车去给卖冰毒的接头。大家回邹城李某家里共同吸食了这袋冰毒。(6)证人孟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其和孟某3、孟某2找李某联系冰毒,后李某找崔某,崔某让大家去了济宁医学院门口。其出100元,孟某2出200元,孟某2拿着这300块钱与济宁卖毒品的交易,当时济宁医学院门口停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回去的路上孟某2说对方是个女的,后来四人在李某家里吸食的这袋冰毒。(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早上其跟着冯尊明开车到鱼台明珠大酒店附近,冯下车和一个不到三十岁的男子说了一会话,回来后冯的手里拿着一个小纸盒晃了一下,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等回到济宁火炬路南头红绿灯处公安机关将冯尊明抓住,并从面包车副驾驶储物箱里发现了冰毒,应该是冯尊明放在那里的。3、同案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贺蕊的供述,证明其手机号138××××1210,2015年大约6月份,其接到同事崔连伟的哥哥(后证实为崔某)的电话说要1克冰毒,其将此事告诉男朋友冯尊明,冯说还有不到1克,大约0.6克,其就以350元的价格在济宁置城国际楼下的公交车站卖给崔,钱交给冯尊明了。一个月后,崔某又联系其购买冰毒,其问过冯尊明后,通知崔将300元钱打到冯的账户上,到账后冯将包好的0.6克冰毒放在置城国际楼下的银行自动存款机附近,冯又短信告诉崔放冰毒的地址。2015年5月,张某电话联系其一起凑钱买冰毒吸食,其就告诉冯尊明有朋友要1克冰毒,随后在A家宾馆楼下,张某给其200元,其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冯400元钱,冯就将冰毒送到,其分出来0.3克给了张某。几天后,张某又联系其凑钱买冰毒,其和上次一样联系冯尊明,这次张实际拿来150元、其拿出来250元,凑了400元转给冯尊明,冯实际送来0.6克冰毒,其在A家宾馆楼下的超市分给张0.3克。2015年8月,张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0克冰毒,说是朋友买,其就告诉冯尊明,冯没有这么多,就让张先把钱打到银行卡上(记不清是自己的还是冯的银行卡),收到钱后冯出去拿冰毒,其就告诉张到置城国际17楼其和冯尊明的房间,等冯将10克冰毒拿来后,张用一个鞋盒子装好冰毒就走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尊明的综合供述,证明其通过一个叫“冰山来客”的QQ群认识的小微,群里聊的是冰毒、吸毒工具这些话题,2015年10月16日小微联系其到鱼台,其和秦某开车去了,小微用手机指挥其在明珠大酒店前的花坛边,找到一个盛冰毒的药品纸盒,里面有10克冰毒,但当时没提钱的事。上车后其对秦某说拿了点冰毒。秦某表示早知道是拿冰毒就不来了,后来其在济宁机场路(临菏路)和火炬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手机号147××××6599是从2013年开始用的,2015年学会吸食冰毒后蹭过朋友的冰毒,自己也买过冰毒,女朋友叫贺蕊,小名齐齐,手机号码是186××××8210。其曾帮邹城的两个人联系过冰毒,但从中不获利,其中一个姓张(后证实为张某)。①2015年上半年,张某电话联系贺蕊购买冰毒,因不想让贺蕊参与,其打电话联系了小朋要半克冰毒,后来小朋把200元钱的冰毒放在了济宁体育馆(共青团路)中间的一个垃圾箱旁边,其取走冰毒后和张某联系到济宁火车站A家宾馆来拿。其把冰毒放在A家宾馆楼下一棵树下,用电话提示张拿到的冰毒,并让他把钱放到石头凳子下边,随后其将张的购毒款200元按照小朋的意思放在了晨阳庄园小区门口一个长期关着的门下边。②过了一段时间,其和贺蕊到济宁至诚国际B座的公寓楼住。一天下午,张某又打电话让其联系冰毒,其给小朋打电话联系好并在红星美凯龙南门前的路灯下边的接线盒里取走冰毒后,将冰毒放在至诚国际楼下的农业银行门前的空地上,电话安排张某来拿,并让他把200块钱放在了B座对过的公交站牌和绿化带中间,后来其将该购毒款按照小朋的意思放在了佳世客商场停车场绿化带拐角处。③2015年张某给其打电话买冰毒,其联系小朋后将放在某处(记不清)的0.3克冰毒取回,又联系张某到其和贺蕊住的济宁至诚国际的楼下拿冰毒,由贺蕊下楼交给张某,张交给贺200元钱,后来其将钱放到至诚国际楼下的一个地方,让小朋取走的。按照当时济宁的价格是200块钱一包,每包都是0.3克的冰毒。其帮手机号139××××4133的邹城人(后证实为崔某)和他的朋友联系过冰毒。①2015年9月份的一天,崔某打电话买冰毒,其联系了小朋在晨阳庄园小区门口找到一包冰毒,小朋说是400元的,其实是0.3克。其开着秦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到了北湖的济宁医学院门口,崔从副驾驶窗户递了400元,其将冰毒交给崔。②2015年10月的一天,崔某打电话买冰毒,说是朋友来拿,其让崔的朋友到小北湖的济宁医学院门口等,其开着秦某的银色面包车到达后,一个男青年给其300元,其交给男青年0.3克冰毒。③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崔某打电话说联系冰毒,其就和小朋联系,后到置诚国际楼下的公交站牌的柱子后面的砖头下面拿的卫生纸包着的0.3克冰毒,又开着秦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到了北湖的济宁医学院门口和崔见了面,崔交给其400元钱,其将冰毒给他并说是0.3克。上述其只是中间人,并未从中牟利,购毒款都放在小朋安排的地方,让小朋取走了。二、被告人田鹏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鹏在其上线刘兵兵(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冰毒合计2.3克,其中被告人田鹏分三次代卖给吸毒人员翟某冰毒,合计1.8克;代卖给吸毒人员田鹏0.5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刘兵兵的供述,证人田鹏、翟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邹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田鹏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田鹏在其邹城市中心店镇北渐兴村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吸食毒品,在邹城市大华家属院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孟令超、孟某1、崔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孟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尊明、田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尊明、田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以贩养吸、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鹏身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田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鹏受他人安排帮助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尊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冯尊明向张某出售毒品一次0.3克,不应认定为三次0.9克;冯尊明向崔某、张某出售毒品,属于代购,没有从中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证言与冯尊明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足以认定冯尊明向张某出售冰毒三次共计0.9克;冯尊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代卖,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冯尊明被查获的19.6余克冰毒的性质,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从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另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尊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并非用于贩卖,且其被查获之前有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19.6余克冰毒应认定为冯尊明贩卖的毒品,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