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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宋会明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宋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30号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作富,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被申请人:宋会明,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呱呱呷鲜瓜火锅店负责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稽)食药监食罚催[2016]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在接到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后,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到本院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结束。经查明,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晋市稽)食药监食听告[2016]32号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宋会明至今未履行。被申请人宋会明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未收到。本院经查看证据后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无被申请人宋会明签字,且执法人员拍摄送达过程的录像不清晰,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宋会明确实收到了(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被申请人宋会明处,故对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晋市稽)食药监食罚催[2016]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