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书斌、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斌,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高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勤,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书斌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洛,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书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书斌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不是承担李书斌债权债务的适格被告错误。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不仅是李书斌劳动人事关系的直接管理单位,而且是李书斌公司资产的管理者和财产的受益人,理应承担李书斌的债权清偿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李书斌的诉请已过时效错误。1995年2月,李书斌原领导与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主要领导违法卷走了李书斌公司数百万元流动资金,李书斌事后获知后,即向公司经理提出了清理内部银行账存资金的要求,几经努力未能如愿。2011年5月,李书斌向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的主管机关萍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投诉申请,李书斌的申诉被受理。期间五年来,萍乡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已作过批示或多次派人进行协调。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主要领导为了泄私报复,利用手中的职权无视政策规定,一再拒绝解决李书斌的合理诉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在九月份作出答复,要求李书斌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辩称,李书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1、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书斌所称的风险金及内部银行资金都未交付给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与李书斌不存在合同关系。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主管单位,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未接收任何资产,更未承诺过承接任何债权债务。李书斌要求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缺乏依据。2、李书斌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李书斌的诉称,李书斌在1995年发现公司未偿还资金时就已经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要求归还资金,但直到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李书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李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支付李书斌在公司“内部银行”资金45000元及承包风险金3000元,合计48000元;2、判令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按原公司规定支付拖欠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原是萍乡市建筑材料公司,于1992年4月9日变更为萍乡市物资贸易公司,并于1993年12月30日变更为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萍乡市物资局。李书斌原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职工,1995年元月9日,萍乡市理化瓷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账户名为萍乡市农行金穗卡部汇款45000元,并在转账支票上备注物资公司,朱勇,8010400003。1995年4月,李书斌多次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要求清算萍乡市理化瓷业公司于1995年元月9日转入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45000元,称该笔款项是其存入公司“内部银行”的资金,但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直没有与李书斌进行清算。此后,李书斌多次向市政府上访,要求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支付拖欠其存入公司的“内部银行”资金45000元及缴纳的风险金3000元。2013年3月10日,李书斌让萍乡市理化瓷业公司向其开具了一份证明,以证明萍乡市理化瓷业公司于1995年元月9日按照李书斌指定汇入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45000元是偿还李书斌的资金,与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无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0日,萍乡市物资集团出具了一份萍物信办复字[2015]3号办理李书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了李书斌提供的日期为1995年1月9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属实,此转账支票显示的账号为公司业务账号(物资贸易总公司法人卡),转账资金45000元为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账款,并非任何个人所有。办理意见为李书斌关于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内部银行账存资金45000元及风险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2016年9月9日,李书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李书斌关于其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存入45000元“内部银行”资金及缴交3000元风险金的主张,收款单位为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而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李书斌称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改制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但李书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书斌起诉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归还欠款理由不充分,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李书斌在发现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改制未归还在公司的“内部银行”资金45000元及风险金3000元后,已于1995年4月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资金,期间虽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李书斌于2016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李书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故李书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书斌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书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萍乡市物资局文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萍乡市物资局与物资集团是两个不同单位,萍乡市物资局的行政职能都划归给了萍乡市经贸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国有资产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萍乡市物资局和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增加流动资金的申报、批复文件可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很好。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确实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不能因为是主管单位就要承担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1992年—1994年转账通知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一直向萍乡市物资局缴纳管理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显示的是管理费用,与本案诉请的资金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书斌的诉请应得到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个人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实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应该承担返还本案诉请资金的责任。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审计通知书一份、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请示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李书斌提出要审计,市长予以了批复,但最终审计未通过导致李书斌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审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介绍信、请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当时对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进行了审计,但进行审计并不代表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审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审计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介绍信、请示报告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对介绍信、请示报告不予认定。证据六: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与惠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因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李书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李书斌提出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存入了45000元“内部银行”资金和缴交了3000元风险金,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虽是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主管单位,但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李书斌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书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书斌在1995年4月即向萍乡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要求返还本案所涉资金,期间虽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李书斌于2016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书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李书斌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请已过时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书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