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德昌与陈建敏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昌,陈建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昌,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敏,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昌与被上诉人陈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德昌上诉称,本案的案件性质并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动合同。李德昌与长兴岛连升红砖厂签订承包生产红砖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实质为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并不具备认定承包合同所需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征。在红砖生产过程中,李德昌负责对外雇工,李德昌对外雇佣行为视为长兴岛连升红砖厂的雇佣行为,李德昌没义务替长兴岛连升红砖厂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主体应为长兴岛连升红砖厂。请求撤销(2016)辽0281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原审原告陈建敏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德昌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属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