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82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范明,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赵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062元(以479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70062元,之后部分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小区10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价款为479222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至今仍未正式通过房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止。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城置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对违约金计算时间亦无异议,但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房屋,目前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付房屋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龙湾小区10幢1单元502室房屋,价款479222元。关于交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房屋,但是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相关基础设施不完善,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案涉房屋至今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就房屋实际交付至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30%进行负担,实际交付之前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对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9925.35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二标准的百分之三十顺延计算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日万分之二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且日万分之二标准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925.3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49925.35元,之后以4792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的百分之三十顺延计算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芮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