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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商凤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商凤明,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923号原告:李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魏莉,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凤明,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王丽娟,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李强诉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卿、人民陪审员张玮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凤明、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8日将本金利息一次还清。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分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3、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未提交应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原告庭审中释明利息1.5分,是指年利率1.5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对方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未提出答辩状及应诉材料,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及银行凭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国家限制利率,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基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产生,与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凤明、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李强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商凤明、王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李强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339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