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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秀云与于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云,于百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097号原告:范秀云,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学,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百平,男,1978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范秀云与被告于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学、被告于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云诉称:2017年4月19日8时40分,刘希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屯内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同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于百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刘希仁受伤、乘人范秀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和吉大一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五万余元。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费9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07.61元、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天×20天+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15954.40元(113.96元/天×20天+113.96元/天×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11326.1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0345.43元的一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百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不懂原告的请求怎么计算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8时40分,刘希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三青山镇东宝青山屯张连生家门前处,同自西向东行驶的于百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刘希仁受伤、乘人范秀云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百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云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1414.06元(包含被告于百平垫付5000元)。诊断为:脾切除术后、右髂骨骨折。2017年5月2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秀云脾切除损伤后果已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范秀云误工期限120日;被鉴定人范秀云护理期以6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范秀云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07.61元、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159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0345.43元的一半,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医院住院病例、新农合转诊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吉大一院病例、住院收据、出院诊断、用药清单、门诊手册、门诊收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交通费28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保护。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应保护514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保护1600元(100元/天×16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82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保护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误工费应保护13675.20元(113.96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原告范秀云经济损失合计158695.48元。鉴定费2100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于百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秀云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百平赔偿原告范秀云经济损失47608.64元(158695.48元×30%),减去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42608.64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于百平承担238元,由原告范秀云承担188元;剩余42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于百平承担630元,由原告范秀云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