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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衡水艺翔文化传播公司员工,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狄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孙某驾驶冀T×××××号“大众-POLO”牌轿车载其男朋友刘杰回家过程中,刘杰与孙某因故发生口角,当驾车沿衡水市宝云街自南向北行至东都宾馆附近时,刘杰在车内对孙某实施殴打,后刘杰下车在路边捡起水泥块和板砖打砸该轿车右侧前后车门、车窗等部位,车窗破损后击伤坐在驾驶位置的孙某脸部、腹部、腿部,后刘杰又将孙某手中的“OPPO-R9S”型手机抢走摔毁。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人民币7637元,该手机损失价格人民币2662元。案发后,刘杰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代某、何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