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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亚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陆匡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陆匡戈,陆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34号原告:周亚萍,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负责人:曹玉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匡戈,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陆敏良,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欣,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亚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远、被告陆匡戈、陆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146元,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15时17分许,被告陆匡戈驾驶被告陆敏良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市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08省道海宁市硖石街道石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匡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6391.89元,原告计算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陆匡戈、陆敏良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467.32元,应予扣除。原告周亚萍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同时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陆匡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3.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共住院53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4.门诊医疗费发票12份、挂号费发票6份、住院费发票2份,证明共花去医疗费57863.1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陆匡戈、陆敏良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医疗费应该不止57863.19元,被告方还有原告医疗费发票9467.32元,原告处的医疗费有22000元为被告陆匡戈垫付,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467.32元。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25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6.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3月15日至4月19日,计35天)护理费用385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7.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海宁市经营小吃店,事故发生前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资格、事故车辆登记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被告陆匡戈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份(其中1份挂号单)、预交款单4份、建设银行银联转帐记录3份,证明被告陆匡戈为原告在医院垫付(转入原告医院帐户)医疗费2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67.32元(发票在被告处),总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467.3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只收到过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陆匡戈支付的4361.18元,其余原告对该证据需要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无异议。以上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被告保险公司、陆匡戈、陆敏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能证明在原告处的医疗费发票为57863.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陆匡戈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汇入原告在医院医疗费帐户2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467.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17分许,被告陆匡戈驾驶被告陆敏良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市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08省道海宁市硖石街道石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匡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67330.51元(包括被告处医疗费发票9467.3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鉴定一致。被告陆匡戈驾驶的浙F×××××号事故车辆为被告陆敏良所有,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陆匡戈驾驶该车为借用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陆匡戈在原告医院帐户内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467.3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被告陆匡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另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467.32元,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匡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391.89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院医生根据病人需要所用,并非病人本人意愿,亦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理赔限额,故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500元。被告陆匡戈驾驶其父亲所有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陆敏良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陆匡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敏良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863.19元(被告陆匡戈垫付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每月×300天)、残疾赔偿金207842.80元(4723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车辆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150.9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合计12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萍医疗费47863.19元(57863.19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97842.80元(207842.80元-交强险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90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赔偿原告111250元(121250元-10000元)。对被告陆匡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因被告陆匡戈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案中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陆匡戈承担,应从被告陆匡戈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上述二项相抵被告陆匡戈实际已多支付给原告20000元(22000元-2000元)可视作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商业险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商业险188900.99元(208900.99元-陆匡戈已付原告20000元),多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由陆匡戈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陆匡戈为原告另行支付的医疗费9467.32元,此款并不属于原告的本案诉请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被告陆匡戈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萍交通事故损失300150.99元。此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梅园分理处,帐号12×××43)。二、驳回原告周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周亚萍负担102元,被告陆匡戈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