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733号原告:刘明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乾龙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闫鹏飞,总经理。原告刘明华与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领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497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全领域物流发货由其代收货款,共计24970元(共8票),有货款抵运费确认书为证,客户提货后已经把全款付给全领域物流,本应由全领域物流打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账户,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4942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全领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16年10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全领域物流发货由其代收货款,共计24970元(共8票),扣手续费28元,扣除费用后实际原告应得货款应为24942元,由被告代收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确认书为证,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494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托运单等。本院认为,全领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委托全领域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全领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载明了货款数额、运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全领域公司在代收货款后未依约与原告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款在扣除运费后,剩余货款24942元,全领域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华货款249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