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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伍学坤与李家主、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坤,李家主,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54号原告:伍学坤,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家主,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7905885227。法定代表人:杨盛竹,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08816206710。代表人:罗启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伍学坤与被告李家主、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学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李家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72.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4时50分,被告李家主驾驶被告永发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在枝江市江汉大道、东湖大道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原告伍学坤驾驶李吉福所有的鄂Q×××××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李吉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伍学坤和被告李家主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学坤受伤后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小腿及左手皮肤挫裂伤。2017年2月26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伍学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家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鄂D×××××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李家主已给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家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交通肇事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发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家主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共计核减非医保用药1000元。被告李家主认可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其个人承担,不需永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伍学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伍学坤因外伤造成右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被告双方对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告伍学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12641.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原告伍学坤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女儿伍页柃生于2009年8月29日。伍学坤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有效期至2020年。伍学坤于2016年4月13日在鹤峰县工商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地址为鹤峰县邬阳乡财政所一楼。鹤峰县邬阳乡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伍学坤夫妻从2015年1月至现在租住在朝阳××××号。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吉福系雇主,伍学坤系李吉福雇请的司机,运输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伍页柃的户口簿、鹤峰县邬阳乡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主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D×××××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永发公司名下,但被告李家主愿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641.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鹤峰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标准没有超过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且是从事道路运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原告提供了其餐服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1328元÷365天×112天=961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营业执照,且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伍页柃生于2009年8月29日,计算为18192元/年×11年×10%÷2=100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定损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45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伍学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779.78元。(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伍学坤、李吉福两人。伍学坤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24781.32元,李吉福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47448.98元,伍学坤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偿额为10000×24781.32/(24781.32+47448.98)=3431元。伍学坤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4398.46元,李吉福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7507.18元,伍学坤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84398.46/(84398.46+197507.18)=32932元。故伍学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363元。对于核减的非医保用药1000元和鉴定费36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伍学坤和被告李家主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2779.78-36363-1000-3600)×50%=35908.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学坤363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学坤35908.39元,合计72271.39元;二、被告李家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学坤2300元,已支付7000元,原告伍学坤应返还被告李家主47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伍学坤67571.39元,支付被告李家主4700元;四、驳回原告伍学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伍学坤负担62元,被告李家主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