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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辽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跃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西右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华路的原告相撞,后经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受伤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脚骨第2、第5骨骨折,肩部挫伤”等,原告自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护理费,肇事方周某某在原告受伤修养期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因此事故心里焦急导致早产,到沈阳盛京医院抢救才保住大人和孩子的生命,原告的姥姥也因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急性疾病,于2017年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予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且肇事方周某某在原告养伤期间多次到外地游玩,也没有出于人道主义去看望过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530.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出院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30元、营养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衣物损失800元、出院后至二次手术费检查合计156.5元,二次手术费、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元、误工费20928元、出院后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复印费24.2元,以上共计94888.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辽JXXX**车交强险,只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二次住院手术费、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我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参照医嘱确定,每天8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参照医院医嘱;衣物损失和复印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误工费按照医嘱确定,每月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果未构成伤残,我方不用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伙食费同意50元/天,按住院24天赔偿;衣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出院后2次手术费我司同意赔偿4000元;精神损失费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8时26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跃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新华路双跃小区路口时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新华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阜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多发伤、右肩、左踝、右踝足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足第2、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缓慢持续功能锻炼。2.3个月内禁止离床活动,禁止任何足区负重活动。3.每月复查X线,每月复诊,是否可离床活动视X线及专业医师决定。4.术后8个月以上,如条件具备时拆除内固定。5.补充钙质及高胶原蛋白饮食。原告总计花医疗费用31686.77元,另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开具四份诊断书,共计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7周。另原告女儿王韵茜于2017年1月12日出生(系早产)。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市细河区华辰木制品加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3个月每月工资收入平均为3488元。另查,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86.77元(凭据)。2.住院护理费2339.50元(37127元/365天×23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出院后护理费9154.60元(37127元/365天×90天),此节依据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离床活动,故给付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4.误工费15347.20元(3488元/30天×132天),此节误工费按照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确定,误工期间依据医院诊断书的建议休息天数确定。5.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此节出院医嘱有补充营养建议,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8.衣物损失5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节原告受伤住院后不久妻子早产住院生下一女,原告无法照顾分娩的妻子和孩子,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复印费24.2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2339.50元、出院后护理费9154.60元、误工费15347.2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合计42571.3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86.77元(31686.7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以上合计23986.77元。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2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