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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希臣、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赵希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臣,男。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希臣、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敏、周红雨,被上诉人赵希臣的委托代理人陈炬春、朱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系本单位员工,2015年4月9日,原告在鞍钢二发电有保产项目,保产项目部员工被告在去鞍钢二发电厂的路上因抄近路违规跳跃鞍钢二发电外围禁墙时摔倒。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被告属于自己过错行为导致受伤,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赵希臣一审辩称:被告系工伤,应当得到工伤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在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在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800.72元。2015年7月24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鞍山市劳鉴2016年03150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另查,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已经按每月1237元标准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鞍山市长大医院为被告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至庭审时,已超过12个月。再查,2015年鞍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0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当庭表示被告不属于工伤,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11=275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鞍山市长大医院为被告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已超过12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每月1237元,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1237)元×12=15156元。关于医药费一节,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药费4800.7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被告共计住院81天,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2015年鞍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050元∕月,即1050元∕月×70%÷30天=24.5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4.5元/天×81天=1984.5元。关于护理费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并未派人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护理费。依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6.24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96.24元/天×81天=7795.44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被告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希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二、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希臣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6元;三、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希臣医药费4800.72元;四、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希臣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5元;五、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支付被告赵希臣护理费7795.44元;以上款项合计57236.66元,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赵希臣。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赵希臣系本单位员工,2015年4月9日,本单位在鞍钢二发电有保产项目,保产项目部员工赵希臣在去鞍钢二发电厂的路上因抄近路违规跳跃鞍钢二发电外围禁墙时摔倒,该行为给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属于自己过错行为导致受伤,与本单位无关,其不属于工伤,其个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已向鞍山市钢都分局治安派出所立案赵希臣诈骗社保,派出所已经受案并给予回执,现正在审查阶段。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追加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赵希臣二审答辩称: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二审述称:同上诉人意见,赵希臣不构成工伤,涉嫌保险诈骗。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24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该决定书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各项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一节。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因工受伤,上诉人并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诈骗社保一节。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西部治安派出所对此只是向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并没有其他实质性意见,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一节。由于上诉人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程序不当一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身份均无异议,且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二审主张赵希臣不构成工伤,涉嫌保险诈骗一节。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供电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