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唐山市(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静,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大专文化,住唐山市开平区紫荆花苑(系苑某某之女)。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孙秋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黑色日产天籁(冀BXXX**)轿车行驶至唐马路开平职校路口处,因前方被害人苑某某驾驶蓝色四轮老年代步车躲避过往车辆未转弯,遂动手殴打苑某某。经法医鉴定,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被公安机关、群众围堵,后电话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诉称,2016年9月23日晚,原告人驾车在开平区唐马路屈庄大桥东停车等交通信号准备通过时,被告人驾车在后停车下车,过来把原告人车门拉开,无故将被害人拽出车外殴打。致使原告人在开平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廓挫伤,右眼睑挫伤,鼻部挫伤,口唇挫伤,双前臂及双手挫伤,双膝部挫擦伤,腰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给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陪护费7500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66272元。被告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人,行为恶劣,给原告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被告人妻子只是在临近原告人出院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66272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诉请,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一是本案因双方误解及言词激烈导致的情绪失控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主动垫付医疗费,始终愿意对被害人及家属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三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两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四是被告人两个罪名均系初犯、偶犯;五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黑色日产天籁(冀BXXX**)轿车行驶至唐马路开平职校路口处欲左转弯,因前方苑某某驾驶蓝色四轮老年代步车躲避过往车辆未转弯,挡住了被告人左转的道路,被告人陈某遂下车到苑某某驾驶的代步车旁,敲打车窗玻璃,苑某某下车后,被告人陈某对苑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16年11月17日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干警接到被告人陈某在家的举报后,与举报人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不予开门。后被告人给开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开平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人交由马路派出所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为治伤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8722.39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某甲护理,陈某甲系餐饮业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开平派出所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干警接陈某甲电话称陈某在其居住的地方。该所立即出警,到达被告人陈某住所后,亮明身份要求开门,无人响应。后开平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家门外有许多人在堵他,他要自首。开平派出所的干警出警后,将堵在门口的人员劝离,并通知马路派出所干警,将报警人陈某带走。2、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3日晚,对被告人陈某抽血取样进行酒精浓度鉴定的经过及将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移交马路派出所处理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20时左右,我开着老年代步车从开平职校门口的川王府饭店出来,看附近没有车,才敢开车至屈庄大桥东侧上左转的车道,并且打着转向灯,在红绿灯处准备左后转弯,上左转车道的过程中没有停过车。发现直行线路上有不少车,就等着车过的差不多时再左后转弯,这时候我车的后侧有一辆车等急了,一直按喇叭,我当时也没有敢拐弯,也没有理后边的车。当我正准备转弯时,我后边车里出来一个年轻小伙子,径直朝我车走来,他猛拍我驾驶室的车门,我就下车了,他没跟我说话,也没等我说话,他就用拳头猛打我,打到我的头部、太阳穴、脸部和鼻子,他还用劲儿拉我,想把我拉到背阴处打我,我就拽住他往回走,也没拽动他,他就招呼我上他的车,我也没上。这时,我女儿陈某甲就过来了,我就推那个打我的小伙子,因为他和我闺女争吵的挺厉害,我怕他打我女儿,然后我因为头晕脑胀就躺到地上了,后来120救护车就把我拉走了。我不认识打我的那个小伙子。我被他打伤了,脑袋有包,脸部红肿,腮部疼,左手腕肿痛,太阳穴疼,左右膝盖发青。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6.2016年9月23日环城路和唐马路交叉口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殴打苑某某的过程。7、被害人苑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实,苑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下旬,大概2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晚上7、8点左右,我驾驶黑色天籁轿车,车牌号冀BXXX**,从茅草营村往开平城区走,走到距离开平职校路口10米到20米的时候突然从右侧过来一辆蓝色的四轮小车抹了我一下,我躲了一下差点撞到路中间的护栏上,当时是红灯,蓝色小车在我前面停着,在蓝色小车之前还有一辆大货车,一会儿绿灯了,大货车走了蓝色小车没动,我就按喇叭,对方车还是不走,我就把玻璃降下来探出头问对方怎么不走,怎么开车的,并说她抹我了差点撞到铁栏杆。对方说。没挨着我。之后我就下车敲对方车窗发现是一名妇女,我说你会开车吗?我着急送孩子。对方说会不会怎么着,还想干啥?这时对方开门下车,我就一拳打到对方的脸上,不记得打到脸上什么部位了,接着对方就用手採我背心领子挠我,我就推搡对方肩膀等部位,对方用手扇我耳光挠我脖子和前胸,撕扯我的衣服,我就用手推对方,把她推到马路中间护栏南边两三米远,之后对方把我背心撕了下来,然后走到我车的副驾驶打开车门坐到我的车上,接着对方大女儿和二女儿相继到了现场,她大女儿推搡我,对方还挠我的脖子、脸、前胸、胳膊等部位,后来我就去附近买水顺便在那待着,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对方是一名妇女,我不认识她。事发时我穿白色背心蓝色牛仔裤,从唐马路开平职校红绿灯由东向西左转道上行驶。当晚我在老家喝了三四两白酒。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为被害人交付医药费10000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6年11月17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公安机关接到其在家居住的举报后,到其家不予开门,后迫于压力,其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可见被告人不是自己主动、自动投案,为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对其英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系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可酌定给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医疗费1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6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26元,合计人民币36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68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艳审 判 员 赵立佐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