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2011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宁与潘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均已判刑)、严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找被害人唐某某还钱为由,在江北区北城天街附近围堵住唐某某,强迫唐某某坐上别克GL8商务车并辗转带至北部新区某小区、北部新区某派出所附近、沙坪坝区双碑等地,非法控制唐某某人身自由,并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电棍击打、石块拍打腿部、用牙签戳身体的方式殴打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全身多处伤痕。直至2016年9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双碑将唐某某成功解救。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宁被警察查获,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王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宁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与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使被害人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王宁按照安排采取扇耳光、用电棍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