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立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京,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1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立京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岐阳村6组×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覃某、周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和该房屋内的小木桌上,查获净重0.28克的冰毒。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周立京及吸毒人员杨某、覃某、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立京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立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覃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尿检报告及尿检照片,成公双(棠)行罚决字[2017]11246、11247、11248、1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6404号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被告人周立京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立京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京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京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立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