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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洪耀、梁友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耀,梁友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耀,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友爱,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黎某(梁友爱的儿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高列。上诉人梁洪耀因与被上诉人梁友爱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友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洪耀赔偿经济损失197497.095元给梁友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自2015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2.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洪耀、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后,梁友爱继续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住院共计446天,共花费医疗费340715.43元,陪护费39870元。在该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友爱尚未主张。梁友爱另行支付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4018.76元。梁洪耀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依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梁友爱理赔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9580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407731.1元。本起事故造成梁友爱损失合共394904.19元(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梁友爱诉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损失,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梁友爱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7452.1元。对于梁洪耀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为梁友爱垫付的费用,由于梁友爱在该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仍未主张,故对于梁洪耀在该医院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待医疗费数额明确后另行处理。梁友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梁洪耀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梁友爱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97452.1元。梁友爱诉请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452.1元予梁友爱;二、驳回梁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97元(梁友爱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梁友爱,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梁洪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医疗费。梁友爱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340715.43元中,部分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梁洪耀在一审中已书面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参与度、关联性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存在错误和不公。理由如下:(1)梁友爱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均反映梁友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史(3级,高危)、高脂血症、动脉粥样硬化症、高尿酸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高胆固醇血症、混合型高脂血症等多种自身疾病,且均为较严重的疾病,其中高血压病还是高危。在交通事故治疗中,医生出于维护和保障梁友爱的生命健康,已对其外伤和自身疾病一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很大一部分用于医治梁友爱个人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应通过鉴定区分和剔除。(2)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没有标注和区分哪部分费用梁友爱两次住院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达70多万元,以后还将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无法估计。加上其后期的伤残赔偿等费用,梁洪耀将无法承受这份重压,因此每一分赔偿对梁洪耀而言,都要公平公正的算清楚。因此,梁友爱的医疗费用有现实紧迫的鉴定需求。二、关于陪护费。梁友爱的陪护费票据不是其住院治疗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收取,也无法显示具体的起止日期、每天的具体收费标准,不能和住院时间对应。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医嘱需护理,不排除虚开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应计付护理费,即使需计付,最多只能按70元/天的护工收费标准计付。三、关于生活用品费。一审中梁洪耀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不应计付生活用品费。首先,没有医嘱;其次,该票据产生于高明、广州的公司,而梁友爱是在禅城接受治疗,在高明、广州买日用品给在禅城治疗的梁友爱使用,不合常理;再次,该票据只写明日用品一批,没有明细,无法证明与梁友爱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可能是其家人自己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票据。特别强调的是,梁洪耀在一审时不认可此项费用,法院称梁洪耀表示由法院核定,不属实。四、关于交通费。梁友爱一直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出院和转院治疗,根本不发生交通费,因此本案不应计算交通费用。被上诉人梁友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审查。关于医疗费。虽然梁友爱于2015年10月23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病历记载其患有高血压,但显示其血压控制平稳。梁洪耀认为梁友爱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梁洪耀未能举证证明梁友爱住院期间哪些用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且与本案事故无关,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洪耀关于关联性和参与度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梁友爱于2015年10月23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病历记载其四肢活动障碍、不能言语、停留胃管鼻饲营养液、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因此,梁友爱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亦是病情所需,且梁友爱提供了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生活用品费。如上所述,梁友爱四肢活动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从梁友爱提供的日用品发票可知,其主要是购买纸巾和成人纸尿裤等物品。至于梁友爱在佛山禅城住院,但购买地点却显示是广州和高明。梁友爱解释称,上述物品有部分是在京东商城网购后从广州发货,且有购物发票佐证。另因梁友爱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在高明工作,故有部分生活物品是在高明购买,上述解释亦属合理。梁洪耀主张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梁友爱此次住院时间长达446天,其家属因陪护其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洪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94元,由上诉人梁洪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