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珍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927号原告:陈珍,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5336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5709H。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珍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对名为“Christina-chen06”的微博用户发布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同时提供该用户用于微博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新浪微博网站上刊登30天,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5日、2016年4月16日,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发布微博,故意捏造不实信息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将不实消息进行扩散。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立即采取删除侵权微博,终止向侵权用户提供微博服务等措施,并提供Christina-chen06的真实身份信息。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互联网自媒体平台,原告在新浪微博注册了一个微博账号,微博昵称为miss婆娘珍。2012年7月5日,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连续发布两条针对某女性的微博,微博内容存在嘲讽、辱骂的言辞。其中一条微博@miss婆娘珍,内容为:“这女人天天死缠着奥特曼,试问有哪个男人会拒绝白送上门的女人啊。……你所谓送你礼物的粉丝都是你上床换来的吧。……”2016年4月16日,Christina-chen06发布微博,内容为:“程珍,你这个SB到处在人背后说三道四会少么。……最后只能挑个二婚当后妈。仗着爹屁大点官在单位横行霸道…。”同日,该用户另发布数条针对某已婚女性的微博,微博内容亦存在嘲讽、辱骂的言辞。同年4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删除上述微博并提供Christina-chen06的所有用户信息。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查明,上述微博内容现已无法查看。本院认为:公民有合法的言论自由本院认为:公民有合法的言论自由,但不得利用互联网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从事其他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发布内容存在诋毁、侮辱言辞的微博并@原告的微博账号,结合前后语境相关的数条微博,可以认定Christina-chen06发布涉案微博的行为对造成原告陈珍人格的诋毁、名誉的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存在高度可能性,已构成侵权;被告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对用户在微博上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审查义务,但该义务具有必要限度,即仅在被侵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侵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了侵权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微博现已无法查看,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微博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无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珍提供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06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二、驳回原告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珍预交),由原告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