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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鲸食品厂与被执行人李大胜、陈家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海鲸食品厂,李大胜,陈家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海鲸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被执行人:李大胜,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陈家慧,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关于南京海鲸食品厂与李大胜、陈家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水法院做出的(2016)苏0117民终547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经被我院查封,暂无法扣押,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方查证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各有关单位出具的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姜 沛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