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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朴瑞千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瑞千,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222号原告:朴瑞千(PARKSEOCHEON),男,1939年4月17日出生,韩国籍,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朴瑞千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瑞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王美,被告合生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瑞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143253元;2.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入会费后,被告发给原告俱乐部会员证,原告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合同生效后原告取得了俱乐部的会员资格,获得了俱乐部的会员卡。被告明确承诺:“个人/法人会籍可享用俱乐部建成的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练习场、餐厅、高尔夫专卖店和俱乐部规定的其他配套设计及康乐设施,并享有俱乐部不时推出的会员优惠价。”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被政府部门取缔,球场特征已消失,原告无法行使会员权益,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解除,并退还入会费。第二,返还入会费的标准是按照原告会员资格的有效时间,减去2016年3月18日涉案高尔夫球场停业之前已经实际享受会员待遇的时间,再根据入会费总数额进行折算。被告合生珠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高尔夫球场在建设之初取得了立项、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是合法的。现被告不能提供高尔夫球场服务的原因在于2016年3月18日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的设施、设备进行破坏导致。被告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尚未作出。被告的球场随时可能恢复经营,不同意解除《合约书》。第二,原告未提供缴纳入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入会费。第三,无论国土资源部的官网、发改委的官网,还是天津市发改委的公告,都证明取缔的仅仅是被告二期的项目,被告的一期项目可以随时恢复。第四,根据高尔夫球场行业的惯例和《合约书》第六条的约定,会员会籍只能继承和转让,不能退费。第五,由于双方在业务操作流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原告实际上自签订《合约书》时就开始享受了会员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创始会籍权益及条款》(以下简称《权益及条款》)上签字。该《权益及条款》主要内容为:1.会籍期限至2053年1月6日。2.会员权益包括:免收管理费;个人会员可享用俱乐部建成的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练习场、餐厅、高尔夫专卖店和俱乐部规定的其它配套设施及康乐设施,并享有俱乐部不时推出的会员优惠价;可享有相应免费项目;会籍在27洞球场正式开业两年后方可转让。3.相关条款注明:(1)申请人需缴纳入会费,得到批准后方可成为会员;(2)会员在享用各项服务和设施时,需出示会员卡。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提供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上签字。《合约书》第一条约定,涉案高尔夫球场坐落于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内,由被告投资兴建并拥有俱乐部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合约书》第三条约定,付款办法为一次性付款,入会费为178600元。《合约书》第四条约定,当原告将入会费付完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方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合约书》第五条约定,当原告入会申请表获接受后,其“入会申请表”将作为该合同附件,所述内容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入会的,入会费将不再退还。《合约书》第八条约定,该合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因履行本合约书而产生的纠纷将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帝景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资格证书和会员卡。会员资格证书载明:会员名称为原告;入会费为178600元;签发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涉案高尔夫球场共二期,其中第一期有9个球洞,第二期有18个球洞。2015年3月30日,国家发改委公布被取缔高尔夫球场的名单,其中涉案高尔夫球场第二期被列入取缔球场名单。2016年3月18日,涉案高尔夫球场停止营业。2017年1月22日,天津市发改委公布高尔夫球场整治结果,涉案高尔夫球场的第一期列入整改名单,第二期列入取缔名单。该公告明确表示:对于取缔类球场,“土地按照规划恢复原状,消除了球场特征”;对于整改类球场,“整改工作已经完成,退出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少量耕地,土地复耕、恢复植被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耕作(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书》、《权益及条款》、会员资格证书、会员卡、涉案高尔夫球场现状照片、相关行政机关公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韩国人,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内容,涉案高尔夫球场被取缔、整改的情况和高尔夫球场的现状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缴纳了入会费;二是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是否应当解除;三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入会费;四是如果被告应当退还入会费,被告应当退还入会费的数额。关于原告是否缴纳了入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明确约定,申请成为会员者,只有缴纳了入会费才能成为会员。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发放了会员资格证书和会员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成为了涉案高尔夫球场的会员,且会员资格证上明确注明了原告入会费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缴纳了入会费。被告关于原告未缴纳入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缴纳了入会费,取得了涉案高尔夫球场的会员资格,被告应按照约定,保证原告自2007年2月14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享有涉案高尔夫球场正式会员待遇及《权益及条款》中明确的会员权益。现由于涉案高尔夫球场大部分被政府取缔,整个球场已停止营业,造成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申请依法解除涉案《合约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入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入会费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约书》第六条的约定,不予退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作为被告提供《合约书》的格式条款,在被告的高尔夫球场不能经营的情况下,如果不将相应的入会费退还原告,将致使原告既不能享受会员权益,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相应入会费,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主张根据该约定不予退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入会费的数额问题,由于涉案高尔夫球场自2016年3月18日不再经营,此前原告实际享有会员资格的相应期间的入会费,被告不再退还。关于原告实际享有会员资格的时间问题,《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约定原告取得会员卡后,凭会员卡方可使用涉案高尔夫球场,因此应当以会员资格证书上注明的签发日期作为原告实际享有会员资格的时间,即2007年2月14日。被告应当退还2016年3月18日至2053年1月6日相应的入会费,即143237.2元(计算方法:178600-178600*2007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天数/2007年2月14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天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瑞千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朴瑞千入会费人民币143237.2元;三、驳回原告朴瑞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均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