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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岑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国强(绰号“国佬”“郭佬”),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岑国强在本市长洲区某路某酒店地层门口附近,将净重0.88克的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苏某1。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苏某1向岑国强购买的毒品以及用于装该毒品的利群香烟盒一只,和被告人岑国强持有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共净重6.21克的毒品以及用于装该毒品的透明密封袋七只和圆柱形黄色塑料瓶一个、作案使用的白色小米牌智能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所扣押的毒品(共净重7.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电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苏某1证言;被告人岑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国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国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贯彻落实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净重7.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小米牌智能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利群香烟盒一只、透明密封袋七只和圆柱形黄色塑料瓶一个,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