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舒军、苏绪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军,苏绪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军,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献敦,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苏绪芬,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勇,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军因与被上诉人苏绪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绪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苏绪芬是否曾受雇于舒军,是否在为舒军干活时被冲床压伤等事实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苏绪芬负证明责任。本案苏绪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判决前面认定苏绪芬受雇于舒军,随后又认定属非法用工,前后矛盾。苏绪芬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定性为非法��工,与客观事实相符。舒军雇佣苏绪芬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企业的相关登记手续,在苏绪芬受伤之后,舒军以负责人、经营者的身份向永康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本案定性为非法用工事实清楚,且有相关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苏绪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7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81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城西新区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老屋内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冲伤左手,被告及另一职工将原告送到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拇、小指撕脱性离断、左示中环指毁损伤、左腕骨骨折”。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2016年10月20日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且在上班期间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多次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不符合善意的本性和帮助他人的现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资表及考勤表由被告保存,理应由其提供,而其要求被告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的辩解意见,于情于法都不相符,其未提供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属非法用工。被告应按非法用工相关规定及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如下: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6倍×45221元(2014年金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71326元;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80天×80.94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14569.20元;护理费住院66天×150元/天=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6天×30元/天=19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8055.2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打工的考勤表及工资记录等真实有效依据的辩解于情于法都不相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舒军赔偿原告苏绪芬一次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805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2012年3月许,苏绪芬到舒军××于××新区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老屋内的厂内从事冲床工作,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舒军未就前述厂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当天苏绪芬丈夫王万学曾向公安报警,称苏绪芬在舒军××于××新区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老屋内的厂内从事冲床工作时右手被压伤,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拍照固定,结合受伤后舒军送苏绪芬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等事实,原判认定认定苏绪芬受雇于舒军不当,但苏绪芬在舒军××于××新区埠头村村民委员会老屋内的厂内从事冲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因舒军所办厂无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属非法用工并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一次��赔偿办法》进行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军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