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风才与贾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才,贾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鲁1625民初1817号原告:张风才,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辉,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才与被告贾志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被告贾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贾志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8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博兴县陈户街处时,因从右方超车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风才驾驶的鲁M×××××/鲁M1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蹭,贾志辉不由分说殴打张风才,造成张风才身体受伤。贾志辉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才先后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博兴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左大腿软组织伤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贾志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起因系张风才故意开车顶撞被告车辆四五下,从而发生争执,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是本案的受害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向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2张、博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张及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单据1张、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原告伤情无关的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对该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张风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M×××××/鲁M1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所产生的损失,对其误工可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贾志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8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博兴县陈户街处时,因从右方超车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风才驾驶的鲁M×××××/鲁M1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剐蹭,双方停车后发生冲突,贾志辉使用棒球棍殴打张风才,造成张风才身体受伤,后经鉴定,确认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经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贾志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贾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风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张风才与贾志辉发生冲突后,双方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积极沟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案原、被告系车辆碰撞问题产生纠纷,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贾志辉冲突过程中殴打张风才,侵害了张风才的健康权,贾志辉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张风才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风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贾志辉的赔偿责任。经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贾志辉可按70%比例赔偿原告张风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张风才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2695.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确定;2.误工费3093.30元(206.22元/天×15天),参照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5天,按上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79.54元(93.18元/天×3天),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6.病历复印费14元;7.鉴定费7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2.5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贾志辉按70%比例赔偿原告张风才各项经济损失4936.76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原告营养期的建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补充营养的必要需求,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才经济损失共计4936.76元;二、驳回原告张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棣亚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