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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与被告贾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贾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483号原告:任XX,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英,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X,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龙乡二道村,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5********。原告任XX与被告贾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昆仑唐人中心小区的塑钢窗维修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月底开工资。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8550元,2017年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62550元,双方协商多次至今拖欠,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中工资过高,我只认可4000元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主要负责塑钢窗的维修。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6255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拖欠劳务费一事予以认可。因被告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且被告并不否认录音中的欠款数额,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录音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任春行署要求被告贾XX给付工资62550元的诉讼请求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XX劳务费625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