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修慧,唐啟俊,彭莉,彭德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组织机构代码69573921-4。法定代表人:彭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西路裕安区农委楼上,组织机构代码68209071-9。法定代表人:林海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修慧,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唐啟俊,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彭莉,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彭德政,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汇通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修慧、唐啟俊、彭莉、彭德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汇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平银行)借款为壹年的200万元贷款,并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作为被告名媛制衣公司连带担保人与盛平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修慧应名媛制衣请求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合同》,保证原告与被告名媛制衣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和前述的《保证借款合同》按约履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名媛制衣仍有1232118.61元未能及明返还给盛平银行。9月30日,盛平银行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1233077.47元。原告依约替被告名媛制衣完成对盛平银行的清偿义务,依法获得对上述被告追偿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被告名媛制衣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慧作为被告名媛制衣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1233077.47元及逾期保费6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1293077.47元。2、五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保费至本上述垫付款还清止。3、五被告按照逾期保费滞纳金18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4、五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天按逾期保费金额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上述垫付款还清止。5、五被告承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审中名媛制衣公司、彭莉、彭德政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公司与被告名媛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共同向安徽裕安盛平银行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自己贷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名媛公司贷款80万元。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名媛制衣公司违法收取保证金164085元,收取担保费34500元,之后,被告名媛制衣有限公司按约向银行支付按200万本金的利息。3、原告公司在被告名媛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显失公平,部分条款违法,视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所载明的收取被告罚金、滞纳金明显违法。且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在本案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银行还款85万元。5、在本案中,我们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160485元,退还代还银行120万元本金的利息。6、原告公司和被告名媛公司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如果按合同约定,在一年期满,被告应当在到期后,逾期还款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违法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审中王修慧、唐啟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作为被告名媛制衣公司连带担保人与盛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同时,名媛制衣公司提供被告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修慧为其反担保。2014年5月9日被告王修慧与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2014年5月12日彭德政与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2014年5月13日唐啟俊、彭莉分别与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及原告三方各签订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修慧担保范围包括主合���的全部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合同生效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83077.47元,合计1233077.47元。2015年9月28日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1233077.4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审审理认为,被告名媛制衣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间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名媛制衣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修慧之间分别签订的《第三方���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名媛制衣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向裕安盛平村镇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名媛制衣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偿还代偿款1233077.4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逾期保费滞纳金及承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代偿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啟俊、彭莉、彭德政和王修慧为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借款向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媛制衣公司、彭莉、彭德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3077.47元;二、被告六安市名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3077.47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三、被告唐啟俊、彭莉、彭德政、王修慧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名媛制衣公司上诉称:一、六安汇通担保公司无权向名媛制衣公司行使追偿权,名媛制衣公司向银行借款已经全部还清。1、名媛制衣公司仅贷款80万元,现不欠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额中的120万元贷款由六安汇通担保公司使用,该部分应属六安汇通担保公司自身的贷款。2、六安汇通担保公司偿还自身贷款120万元中115万元贷款和名媛制衣公司无关。3、名媛制衣公司偿还的80万元和六安汇通担保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未将六安汇通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64085元及多支付的担保费和多支出的利息部分退还或比除错误。因六安汇通担保公司为名媛制衣公司提供担保收取的保证金164085元,收取多出80万元部分的担保费部分以及连续偿还银行贷款超出的80万元部分,均予以退还名媛制衣公司或比除。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及时向名媛制衣公司送达相关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请求二审撤销一��判决改判驳回六安汇通担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五、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第三方担保合同》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名媛制衣公司借款后,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六安汇通担保公司代名媛制衣公司向裕安盛平村镇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名媛制衣公司追偿的权利。名媛制衣公司上诉所称“其仅贷款80万元,现不欠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额中的120万元贷款由六安汇通担保公司使用,该部分应属六安汇通担保公司自身的贷款”一节,经查,名媛制衣公司贷款后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使用,应属其自身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中法律关系。因此,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其上诉要求“六安汇通担保公司为名媛制衣公司提供担保收取的保证金164085元,收取多出80万元部分的担保费部分以及连续偿还银行贷款超出的80万元部分,均予以退还名媛制衣公司或比除”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名媛制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