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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文,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961号原告:郭继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81-83,注册号341622000054599(1-1)。主要负责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顾问。原告郭继文诉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文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935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玖隆皇家花园1期10幢305室,并支付了房款44675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5年3月25日交房)。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房时,被告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234元应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给被告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应对该合同持续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原告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已与2013年4月11日支付了被告购房款446758元,原告并不拖欠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辩称、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郭继文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玖隆皇家花园1期10幢305室,并支付了房款44675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实际于2015年3月25日交房)。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王跃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约定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继文违约金893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