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昶岩、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昶岩,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昶岩,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雁峰,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昶岩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昶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看,涉案款项并不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下,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涉案款项的真正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振范,被上诉人希望从李振范处获得高额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2、一审法院将20万元定性为借款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是“今收到刘海生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条,该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体现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为达到恶意诉讼目的,在该证据中伪造“借条”二字。“借条”以下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这些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该20万元是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问题事关本案的定性,一审法院理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加写“借条”二字,目的是什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起诉金额由30万元改为50万元的情节,印证被上诉人伪造“借条”二字极力掩盖真相的事实。刘海生辩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刘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昶岩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侯昶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借给侯昶岩5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侯昶岩曾系刘海生所经营公司的兼职会计。刘海生提交如下证据,据以主张侯昶岩借款50万元:1、刘海生之妻贺业华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侯昶岩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9日字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侯昶岩署名。2、刘海生于2015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侯昶岩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侯昶岩落款署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海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侯昶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与刘海生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作为中间传递者将原告的款项转给案外人李振范以获得高额利息;认为2015年7月8日字据中“借条”两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内容是收到20万元,但这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侯昶岩提交其本人威海市商业银行长峰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查询清单一宗、2015年腊月和2016年8月与刘海生通话录音两份,存款明细账中显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刘海生曾分多次向侯昶岩银行帐户中汇入款项,累计数额为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和同年6月9日侯昶岩分别从案外人处获得145800元、81800元,侯昶岩分别于当日汇给刘海生65000元、39800元,刘海生称此两笔款项为借款利息;侯昶岩还主张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与刘海生之间多次资金往来,其中亦包括刘海生证据中所汇入的款项,侯昶岩认为从资金流向明细看,刘海生打给侯昶岩的所有款项均在当天打给案外人李振范、单军辉,案外人返还的款项包括利息,又在当天返还给刘海生;也说明2015年4月9日字据上的借款数额并不是一次性形成,而是多次交易最终所累积形成的。从录音内容看,均是在谈本案所涉款项都打给了案外人李振范、李振范的现状、款项是否能够追回、刘海生承认一时糊涂盲目追求高额利息等,说明刘海生对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是非常清楚的。刘海生对侯昶岩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汇款给侯昶岩,再由侯昶岩返还的资金往来情况,但称侯昶岩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海生与案外人没有任何的关于借款的书面及口头约定;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都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有刘海生的声音。庭审中,刘海生申请对录音中是否有刘海生的声音进行鉴定,侯昶岩申请对2015年7月8日字据中“借条”两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组织双方对录音的原始载体、字据检材进行确认,双方确认以各自提交的证据作为鉴定的材料。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后,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其不再对该类鉴定事项予以鉴定,并将该案鉴定请求退回。质证中刘海生同意撤回鉴定申请,但认为侯昶岩应对录音的来源和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侯昶岩主张既然刘海生撤回鉴定申请,则应当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烟台福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5.7.8”《借条》中“借条”两字不是侯昶岩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侯昶岩对于刘海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经鉴定2015年7月8日字据中“借条”两字不是侯昶岩书写,但不影响字据内容的真实性,对刘海生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刘海生对于侯昶岩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对于录音证据,双方均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原始载体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刘海生没有提出录音有伪造、变造的证据和主张,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海生汇入侯昶岩银行帐户的款项中,截至起诉时有50万元没有返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50万元性质是否借款。侯昶岩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字据明确写明是“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因此,对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对于2015年7月8日字条记载收到的20万元,结合侯昶岩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查询清单和侯昶岩自述的资金往来经过,刘海生将款项汇给侯昶岩,目的是获取利息,而实际上侯昶岩也向刘海生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侯昶岩收取刘海生的该笔资金的本质仍然是借款。故确认刘海生与侯昶岩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昶岩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关于侯昶岩辩称的刘海生知道其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获取高额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是侯昶岩自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腊月和2016年8月,而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此前,录音中对话内容主要是刘海生、侯昶岩及他人谈论在李振范案发后款项是否能够追回,并无李振范案发之前侯昶岩明确告知过刘海生款项存入李振范处的内容,刘海生承认是贪念利息的言语,只能说明侯昶岩向刘海生支付利息的事实;二是从银行往来帐目看,也都是侯昶岩直接与刘海生转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借款发生在刘海生与侯昶岩之间,对侯昶岩关于其只是中间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海生要求侯昶岩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海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请,起算时间点合理,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昶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生偿还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侯昶岩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海生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侯昶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昶岩虽然主张其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涉案款项也不在其掌控之下,涉案款项的真正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振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基本事实是刘海生向侯昶岩转付资金,侯昶岩出具收据,侯昶岩既无证据证实刘海生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侯昶岩系受刘海生委托向案外人转付借贷资金的事实,故侯昶岩关于其未使用也未掌控涉案款项,与刘海生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7月8日的字据,虽然其中“借条”两字不是侯昶岩书写,但侯昶岩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今收到刘海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并承认收到该20万元资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该2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讼争的50万元资金属于借贷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由侯昶岩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实体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侯昶岩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加写“借条”二字及其加写的真实目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海生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昶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800元,由上诉人侯昶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