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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雷清明与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清明,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三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上诉人雷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下称三同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清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龄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个月工资;应得工资损失36个月工资及25%的赔偿(按2016年社会平均4363元/月计算)共372105元。2、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89年10月至2010年2月20日法定的“五险一金”;并参照当地社保机构铁路职工待遇标准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待遇。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患有职业病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劳动争议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和要求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向被上诉人调查收集与本案确定劳动关系和划分承担责任的证据。2、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法律适用和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损害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22号、第229号两份法律文书中周生国和唐小东,是上诉人同班组工友,是与上诉人同一天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同一天举行听证会,并在庭审听证被迫接受了不合理调解的受害当事人,两份不合理不合法的调解书间接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与(2016)湘1103民初3954号判决,虽两案受害人是同一人——即雷清明,陈述的事实、主张的权益也都相同,但两个案件不是同一侵权责任主体,虽然案外人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司法诉讼程序在2013年2月1日前终审,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权益争议还是2016年6月24日才开始,因此不存在不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将两案侵权责任主体混为一谈,认为本案不适用《解释四》,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条文规定冲击和诋毁。在仲裁时效方面,本案上诉人是2008年元月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非法口头辞退,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歪曲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日为2007年12月底,更没有准确的哪一天,且上诉人自2008年元月起将案外人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也多次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三同协商,请求处理,但双方在2016年6月前还未发生争议,只是每年上诉人信访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请求解决合理诉求,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实自己在本案中无侵权过错和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1989年10月被永州车站招为农民装卸工,并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达三次以上,连续工作约19年,早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梁三同2008年元月8日口头辞退上诉人,不但违反了法律,且存在过错行为:第一、上诉人已患有尘肺职业病,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情形。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也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既没有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没有给上诉人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承担检查费用,更没有对上诉人职业病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负责人梁三同口头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错误决定,应判定无效。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辩称:1、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永州市三同装卸服务部2007年4月成立,2008年6月变更为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上诉人2007年5月自行到三同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12月辞工。上诉人2008年曾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劳动纠纷诉讼,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2009年1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这些事实均有法律文书认定。3、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三同装卸公司2007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2016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裁定案件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补偿40个月工资及赔偿36个月工资和25%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依据,提出支付社保待遇和承担职业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个月公司应得工资损失赔偿36个月工资及25%的赔偿(以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4363×40+4363×36+4363×36×25%=372105元);2、请判定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年至2010年“五险一金”,并参照当地社保机构铁路装卸职工待遇标准,支付原告社保待遇;3、请判定被告承担原告职业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清明于2001年7月19日向永州车站作业所交押金500元,永州车站作业所出具了收据,2006年原告在永州铁路作业所老年班从事装卸工作并领取报酬。2007年5月至同年12月原告到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直至被辞退。1984年,原冷水滩车站组建冷水滩车站退管会汽车装卸队从事装卸,永州市地改市后(1995年),该装卸队更名为永州车务段退管会装卸队,2005年1月,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6月,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注册登记,与永州车务段退管会装卸队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永州车务段退管会装卸队,2007年4月被告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者为梁三同,2008年5月26日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2月底,原告被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口头辞退,原告不服,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3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199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冷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自2001年一直在永州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与不同的雇用单位形成了劳务关系,这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单位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方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从2001年至2007年底在永州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3、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12月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依法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雷清明提交证据1:2007年4月份永州车站作业所吨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工资中有雷清明的名字,雷清明当时在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工作。证据2:装卸作业所职工名单,拟证明雷清明当时是装卸作业所的员工。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和上诉人雷清明一起的员工都经过诉讼,其他的员工省高院进行了调解处理,但是上诉人雷清明却被省高院驳回了,同样的案件不同的结果。证据4:2006年9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中有雷清明的名单。证据5:2007年11月16位员工的考勤表,拟证明雷清明当时还在上班。证据6:2001年7月19日押金收据,拟证明当时上诉人在作业所上班交纳500元押金。被上诉人质证提出:证据1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盖章写明老工人装卸队,工资表上没有雷清明的名字,不能达到证明雷清明在三同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装卸作业所职工名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是哪个工程队都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雷清明本人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这份工资表证明2006年9月雷清明在广州铁路局永州站老工人作业队工作。证据5证明了雷清明在永州市铁路作业所,不是在三同装卸公司。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写明是广州铁路公司永州车站作业所收据,与三同装卸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雷清明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是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予认证;对上诉人雷清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同年12月上诉人雷清明到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因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雷清明未与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初上诉人雷清明被口头辞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雷清明与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待遇,是否承担上诉人的职业病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雷清明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永州火车站从事装卸工作,与不同的雇用单位形成了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07年4月个体工商户永州冷水滩三同装卸服务部成立,2007年5月至12月,上诉人雷清明被三同装卸服务部雇佣从事装卸工作,2008年1月初被辞退。2008年5月,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三同装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三同装卸公司是在三同装卸服务部被注销后新成立的,不是由三同装卸服务部变更而来的,他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没有承继关系;在三同装卸公司成立前就已被三同装卸服务部辞退的上诉人雷清明与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雷清明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承当上诉人职业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是新成立的私人企业,不是由永州车站作业所或者永州车务段退管会装卸队变更而来,与永州车站作业所等单位之间没有承继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即不能把上诉人雷清明在永州车站作业所及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三同装卸公司工作年限。换言之,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不承担上诉人雷清明在永州车站作业所等单位从事劳务期间的任何责任。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雷清明被三同装卸服务部辞退后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为对象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又以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5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后上诉人雷清明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及信访的对象均不是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上诉人上述一系列行为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因。上诉人雷清明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辞退他的单位为对象申请仲裁,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8年1月初,相隔8年之久,上诉人雷清明才于2016年以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为对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裁定案件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雷清明以被上诉人三同装卸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因其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清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