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苏英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苏英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赣0602民初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860002081G,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四海路22号负责人:罗贤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行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英仔,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英仔(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周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英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服务费3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等合计人民币296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借款人民币本金18745.3元,依所签订《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期限还本金,逾期收取利息。上述借款消费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信函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服务费34元等合计29606.05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委托代扣书、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借款人民币本金18745.3元。3、被告帐户基本信息及其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流水记录,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服务费34元等合计人民币29606.05元,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方本息及滞纳金、服务费等。4、原告方电话催收历史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原告积极催收未果。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及文件的真实性,阅读并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一栏下签名。约定了利息、超限费、服务费等相关收费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信��卡欠款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滞纳金实际收取至2012年11月19日)、服务费34元等合计人民币29606.0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金穗贷记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服务费34元等合计人民币29606.0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英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745.3元、利息9756.07元、滞纳金1070.68元、服务费34元等合计人民币29606.0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英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汪生权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