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富、王某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富,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财,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光某,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宝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4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强,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东阳市江北街道工作人员发现该辖区湖沧社区湖沧村村民即被告人王某富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挖地基建房。次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王某富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但被告人王某富仍继续施工。2017年2月20日,东阳市江北街道联合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江北所、东阳市行政执法局江北大队、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等部门对被告人王某富户抢建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光某、王宝某、王某财、王某富、王某强等人持菜刀、柴刀、钢筋、砖块等相威胁,不听劝阻,多次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执法的公安民警,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受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又有殴打民警的行为;被告人王宝某、王某强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富在庭审辩解,案发当日工作人员执法时没有劝阻,他的宅基地已有过相关手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某在庭审中辩解他只是用石头扔过公安民警,没有用拳头殴打,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某在庭审中辩解,本案的发生是政府做事不公、执法不公、滥用职权、欺压百姓,逼着他一家发生冲突。1、王某富是无房户,由于没有房子,一直娶不到老婆;2、宅基地有过一定的手续,但村干部一直不予安排;3、他们前日动工,次日发来停工通知,第三日就组织数百人来执法,他们没有打架,没有阻碍执法,还让公安机关介入,完全没有这个必要;4、在冲突发生前二、三个小时,他与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沟通,达成了先拆掉几块砖,以后补办好手续再动工的共识,但因回家吃饭没有及时通知王某富等人。案发时,王某富拿刀意欲阻止地面上的工作人员进入基坑,他下去夺刀为防止局面失控,在他控制王某富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下来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关键原因;5、他夺下王某富手里的刀后,由于事发突然没有扔掉,他挥舞双手是劝执法人员不要下来,以免冲突,不是抗拒执法,冲突是误会引起的。综上,他本人虽有妨害公务,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并请求对其他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发现辖区湖沧村村民即被告人王某富户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挖地基建房。次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王某富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但被告人王某富仍继续施工。2017年2月20日上午,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组织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江北所、东阳市行政执法局江北大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富户抢建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指派民警到场维持秩序。在下午的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富和其兄弟、父亲、叔叔、堂弟即被告人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及王某1、王某2、胡某、王某3(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不听劝阻,抗拒执法,并持菜刀、柴刀、钢筋、砖块等工具威胁执法人员,与执法人员持续发生冲突,众多群众围观,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准备传唤相关违法人员,被告人王光某用石头投掷、用拳头殴打公安民警各1下;在收缴被告人王某财手中菜刀时,被告人王某财咬了公安民警左上臂1下,并脚踢公安民警1下,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受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李某,4、王某3、胡某、王某2、韦某、陆某、吴某、陈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马某、赵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警官证、受伤民警的病历及受伤情况的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592号、(2014)东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宝某、王某强以威胁、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富在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建房,在收到停工通知书后仍进行抢建,街道办事处组织执法部门予以处置并无不妥。根据视频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相关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富拿出柴刀威胁时进行了劝阻;被告人王光某用石头投掷、用拳头殴打民警;而被告人王宝某从被告人王某富手中拿过柴刀挥舞,威胁执法人员,是引发冲突、造成现场混乱的重要原因;在冲突发生后,被告人王宝某又有手持砖块威胁执法人员等行为,应认定被告人王宝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严重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综上,被告人王某富提出执法人员没有劝阻及被告人王光某提出没有用拳头殴打民警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宝某提出其拿过柴刀是为了控制局面,并不想威胁执法人员及虽有妨害公务,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财、王光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某、王某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富、王某财、王光某、王某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舒 士 宁人民陪审员 叶 春 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代书记员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