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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1987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荣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月25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伟随身携带毒品欲乘坐航班号为CZ3492的飞机从昆明运输毒品前往郑州,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及裤兜内毒品吗啡、可待因混合物净重506.82克,其中吗啡成分的平均含量为12.1%。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1.物证:毒品吗啡、可待因混合物净重506.82克;2.书证:现场称量记录、DR报告单、毒品入库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吗啡、可待因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伟非法运输毒品吗啡、可待因混合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彭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伟随身携带毒品欲乘坐航班号为CZ3492的飞机从昆明运输毒品前往郑州,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伟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裤兜内查获毒品吗啡、可待因混合物净重506.82克,其中吗啡成分的平均含量为12.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伟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DDR诊断报告单、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取样笔录及辨认照片、登机牌、相关物证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被告人彭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彭伟无异议,且对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高额报酬,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伟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彭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31年8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吗啡、可待因混合物净重506.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邹 林人民陪审员  马盛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航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