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雯与翁普龙、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雯,翁普龙,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337号申请执行人:胡雯,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翁普龙,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镇。法定代表人:翁普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雯与被执行人翁普龙、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翁普龙名下有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轿车七辆及苏C×××××摩托车一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上述车辆;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48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除上述调查到的车辆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金虎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