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029王才英与王素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英,王素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29号原告:王才英。被告:王素根。原告王才英诉被告王素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英、被告王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被继承人王福根拆迁安置份额中的10平方米房屋按市场价折抵现金支付给原告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财产纠纷业经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继承人王福根生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40平方米)由被告王素根继承3/4,原告王才英继承1/4,但因该拆迁份额安置于被告王素根家中,无法实际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10平方米按市价折抵的现金款。被告王素根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房屋归被告。原告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关联案件诉讼费、执行费2112.5元,故被告自愿再支付原告2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三套拆迁房的过户手续,原告现拒不配合,导致三套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6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才英与被告王素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玉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就该案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福根和原告王才英是夫妻关系,生育王素根、王玉英。王福根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王福根的父母均先于王福根死亡。2004年,王素根、王玉英经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父亲王福根由王素根夫妻抚养,王福根居住在王素根家中,王福根今后的生老病死全部由王素根夫妻负责,与王玉英无关,王素根夫妻俩所住的三楼三底楼房归属王素根夫妻所有,王玉英家三楼三底楼房前(南)的二间附屋(平房)归属王素根所有并使用。母亲王才英由王玉英抚养,王才英居住在王玉英家中,王才英今后的生老病死全部由王玉英负责,与王素根无关,王玉英所住的三楼三底楼房归属王玉英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绝不反悔。(注:生老病死指所负担的经济费用)。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落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过程中被继承人王福根的动迁安置份额40平方米安置在王素根家庭中,王素根家庭共安置房屋三套,即青灯新村26幢102室、畅苑四区6幢1101室、畅苑四区5幢702室。另,王才英被安置在王玉英的家庭中。原、被告均认可王福根在涉案三套动迁房中有40平方米的动迁份额。该案审理中,王素根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才英、王玉英对王福根未尽到丝毫的赡养义务,也没有操办丧事,王福根系由王素根赡养并办理丧葬事宜。王福根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其名下动迁份额留给被告王素根。本院就该案审理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告主张王福根曾立口头遗嘱,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王福根生前曾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于王福根的生前所得拆迁安置房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福根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王才英、王素根、王玉英。再次,王素根与王玉英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了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王素根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王福根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王玉英庭审中确认其在王福根生前没有赡养王福根,王福根死后其也没有操办丧事。故王素根对王福根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王福根遗产应由王素根继承3/4,其他继承人共计继承1/4,即王才英、王玉英各得1/8,由于王玉英表示其继承所得的份额给王才英,故王才英共计得1/4。本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福根生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40平方米)由被告王素根继承3/4,由原告王才英得1/4。二、驳回原告王才英、王玉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才英负担687.5元,被告王素根负担2062.5元。被告王素根负担部分,原告王才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素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才英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扣划了上述案件王素根应负担诉讼费2062.5元及相应执行费,合计2112.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王才英(甲方)、被告王素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放弃继承王福根生前取得的在青灯新村26幢102室、畅苑四区6幢1101室、畅苑四区5幢702室的拆迁安置房份额,该拆迁安置房份额给予王素根。2、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24000元。三、乙方承诺逢年过年看望甲方,甲方过世时乙方参与其丧事并送葬。四、甲方希望儿女、孙子孙女和睦相处,团结一致。五、甲方承诺于2016年1月16日配合乙方一家办理上述三套拆迁房的房产证。六、甲方、乙方认可甲方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归女儿王玉英所有,王福根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归儿子王素根所有。协议见证人处签署朱剑星,王玉英并于落款处签署同意以上协议。庭审中,原告王才英述称:该协议是王素根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打电话找原告并起草的,原告不认字,有读给原告听,律师有说包含1000元的诉讼费,但原告不同意,签协议时王玉英不在,签完后朱剑星到王玉英家由王玉英签的字,原告放弃的是10个平方米,不是放弃对应的钱。被告王素根述称:是原告打电话叫律师过来,律师带原告来到被告家,原告说打官司不好,一次性补偿24000元,包含一审时诉讼费,原告主张家庭和睦点,到时参加丧礼,被告以后不能要原告的份额了,原告的份额以后给王玉英,父亲的份额已诉讼分割了,原告分得的1/4放弃给被告,达成了补偿24000元的协议来全部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王才英对被继承人拆迁安置房(40平方米)继承的份额为1/4,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原、被告签署协议就继承份额、相应补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放弃继承相应拆迁安置房份额,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4000元,被告并承诺过节看望原告,并待原告百年之时参与其丧事并送葬等。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即王玉英亦在协议签署同意该协议,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放弃了10平方米等,故原告应已清楚知晓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24000元已经包含继承纠纷判决的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被告要求扣除已执行的诉讼费用等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拒绝配合过户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放弃继承相应份额的补偿款24000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关于财产虽然可以进行分割,但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被告作为子女也应对老人的感情生活进行关怀,希望双方和睦相处,遇到争端时平和的予以解决,不宜将矛盾激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才英补偿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才英负担1748元、被告王素根负担552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