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大海、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51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相大海,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宋丽,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相焕爱,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相焕银,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聂庆俊,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相大海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99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由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相大海偿还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400元,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相大海未答辩。被告宋丽未辩称。被告相焕爱未答辩。被告相焕银未答辩。被告聂庆俊未辩称。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法庭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与被告相大海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4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芹分别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442号保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为被告相大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相大海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000‰,逾期月利率为11.5‰×150%。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相大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400元。另据原告提供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证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大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相大海履行发放了贷款99000元的义务。被告相大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相大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400元。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2015年12月23日批复后,更名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大海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5000‰×150%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相大海、宋丽、相焕爱、相焕银、聂庆俊、殷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