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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刘嗣昌与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嗣昌,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国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4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嗣昌,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鹭鸶岩路3-4-38号。法定代表人:余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高国恩,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反诉被告)刘嗣昌与被告(反诉原告)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园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反诉原告铭园房开公司当庭撤回其反诉。后经审查,发现案外人高国恩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嗣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被告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第三人高国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嗣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846855.94(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铜仁市××区鹭鸶岩、工程建筑面积为19370.78M2的“怡景花苑C#商住楼”建设工程的桩基、土建、排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15日止,总工期为430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被告及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也已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资料,经结算,原告实际工程价款26196855.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484685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铭园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最后“法定代表人”处并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春明签字,而是高国恩签的字,而高国恩并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答辩人不予认可;2、根据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刘嗣昌,因此原告刘嗣昌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其向答辩人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答辩人未回复其行为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但却未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该工程量结算单上虽然有高国恩签字,但高国恩只是答辩人的股东,且在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单上签字未得到答辩人授权,该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原告在庭上提交的证明经碧江区住建局组织,答辩人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任何价值,答辩人欠多少工程款是答辩人与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原告刘嗣昌无任何关系。第三人高国恩辩称,1、其是本案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发包后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与原告开始了合作,2014年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委托的杭州大江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该两项验收都是针对案涉工程的主体进行。所以截止目前,因案涉工程消防还未验收,工程综合验收亦还未进行;2、原告虽已向被告铭园房开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草案,但因为工程结算还未进行,所以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应先把工程结算后再来计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方盖有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是本案第三人“高国恩”、乙方代表人签字是原告“刘嗣昌”。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第三人高国恩并无得到其授权,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嗣昌进行施工,但却自认第三人高国恩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怡景花苑C栋水电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预算书》、《铜仁市怡景花苑C栋商住楼竣工结算资料》、《铜仁市怡景花苑C栋商住楼工程配套费汇总表》、《怡景花苑D栋商住楼关于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工程量资料》、《工程款收付台帐》、《领款单》、《建设工程资料签收表》、《调解协议书》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却相互印证被告铭园房开公司、第三人高国恩均已收悉原告刘嗣昌所提交的验收资料,故对上述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与案外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三箭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铜仁市××区鹭鸶××路,建筑面积为19370M2的“怡景花苑工程C#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土建(含桩基、土石方挖运填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3270万元,工期为480天,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始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同时,该《施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三箭公司并未实际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第三人高国恩系被告铭园房开公司怡景花苑工程C#楼商住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高国恩代表被告铭园房开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嗣昌(乙方)以内部协议的方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怡景花苑C#商住楼,工程地点位于铜仁市××区鹭鸶岩,工程建筑面积为19370.78M2,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排水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30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被告及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工程价款结算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及预算书为基础,如施工期间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减工程量的,按变更通知单如实调整、结算;本工程预算造价为26743146.81元,结构六层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已完工工程款75%,结构七层以上,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5%,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前原告必须完成结构封顶;甲方与案外人三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同时,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6年3月31日,怡景花苑C#楼商住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资料,经结算,原告实际工程价款26196855.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484685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然而,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应当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予以严格限制。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嗣昌庭审中自认其无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刘嗣昌与被告铭园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关于原告刘嗣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关于怡景花苑C栋商住楼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参会人员有。刘嗣昌(三箭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三箭建筑公司签字:刘嗣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组织和成员。副组长:程涛、刘嗣昌。”、《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铭园房开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铜仁分行账号为13×××37的账户向原告刘嗣昌在中国银行铜仁市万山区支行账号为13×××19账户内转入915万元、《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载明原告刘嗣昌通过中国银行铜仁分行账号为62×××62账户向铜仁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7.4万元及向铜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缴纳劳动统筹费17.765元、《领款单》及其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刘嗣昌分别向冉兴国木工班组支付劳务工程款45万元、向李于得钢筋班组支付劳务工程款20.8万元。加之,第三人高国恩在审理工程中也承认讼争工程是由原告刘嗣昌在进行施工,并称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与案外人三箭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施工许可报建手续,而三箭公司对讼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讼争工程享有权益,为适格的当事人。庭审中,被告铭园房开公司虽以《施工合同》及《中国银行进账单》抗辩称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三箭公司,但却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及第三人高国恩的陈述。故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关于原告刘嗣昌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讼争工程结算问题。《建设工程资料签收/移交表》载明第三人高国恩已于2016年9月6日收悉原告所移交的《孔桩见岩记录表/烂孔汇总表/孔深验收表》(3份)、《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工程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31份)、《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孔桩施工记录表/孔桩钢筋隐蔽验收记录表》(2份)、《结算书》(1份)。另外,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高国恩也已将上述结算资料转交给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且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也承认其已收悉该结算资料。根据《关于怡景花苑C栋商住楼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怡景花苑C栋项目工程款决算事宜,铭园房开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完成对三箭建筑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审核工作,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双方完成核对工作。完成核对工作后铭园房开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约定,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对原告所移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自2016年9月6日至今,被告铭园房开公司均未对原告所移交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视为被告铭园房开公司认可原告刘嗣昌所移交《建设工程资料签收/移交表》载明的结算资料。因此,第三人高国恩以讼争工程仅进行了预验收、未经综合验收而主张应当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4846855.94元问题。《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原告刘嗣昌所承包的讼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铭园放开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如前所述,经结算,被告铭园放开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工程款26743146.81元+增加部分工程款1832204.51元-减少部分工程款2409227.37元-按合同要求结算总价下浮2%的款项495173.25元+工程配套费396187.64元+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工程款95566元+地下室开挖土石方工程款34151.6元=26196855.95元,扣除原告刘嗣昌自认被告铭园放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350000元后,被告铭园放开公司尚欠原告刘嗣昌工程款4846855.6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铭园放开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嗣昌足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46855.64元。因此,原告刘嗣昌向被告铭园房开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4846855.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嗣昌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8468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45575元,由被告铜仁市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