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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雯硕与卢国明、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硕,卢国明,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437号原告:刘雯硕,男,200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法定代理人:刘峰现,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国明,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广天乡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96116308P。法定代表人:秦能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86185。法定代表人:任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海淼,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雯硕与被告卢国明、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雯硕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卢国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沙海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雯硕诉称,2016年3月18日,卢国明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刘雯硕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刘雯硕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国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雯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卢国明的过错行为给刘雯硕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豫D×××××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88986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雯硕变更诉讼请求为123194.28元。卢国明辩称,事故属实,卢国明是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卢国明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卢国明已经给刘雯硕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时把其垫付的25000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豫通公司缺席无答辩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雯硕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刘雯硕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1时许,卢国明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刘雯硕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刘雯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雯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刘雯硕在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405.8元(票据9张),后又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78733.45元(77954.55元+门诊票据4张779.18元,出院医嘱:1、残余创面继续隔日门诊换药,保持创面处清洁干燥;2、愈后药物及弹力绷带等综合抗瘢痕治疗;3、注意加强关节松动训练及康复功能锻炼;4、足根部皮瓣臃肿处及瘢痕挛缩处6月至1年可行手术修复;5、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刘雯硕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手术修复,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皮瓣术后臃肿;2、右下肢毁损伤术后住院6天,2017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98.32元。诉讼中,刘雯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平利民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雯硕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刘雯硕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刘雯硕诉讼请求变更为123194.28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另查明,1、豫D×××××号车��实际车主为卢国明,该车挂靠在豫通公司,以豫通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54104000002732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单号为PDAA201541040000013948,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事故发生后卢国明支付刘雯硕25000元,刘雯硕的请求中包含上述笔款。上述事实,由刘雯硕提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刘雯硕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卢国明驾驶证、豫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卢国明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卢国明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刘雯硕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刘雯硕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雯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国明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雯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837.85元。2、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3、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4、护理费,刘雯硕要求按照制造业标准2人计算,但其未提供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以及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人为宜,即33857元/年÷365天×86天=7977.27元。5、交通费,根据刘雯硕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900元。6、伤残赔偿金,刘雯硕定残时7岁,农业户口,十级伤残,即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刘雯硕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刘雯硕造成十级伤残,但刘雯硕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刘雯硕的损失共计125248.6元,医疗费部分为88277.85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6970.75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雯硕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6970.75元,剩余医疗费限额部分78277.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即62622.28元。因卢国明事故发生后垫付25000元,故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刘雯硕共计84593.03元,支付卢国明垫付款25000元。对刘雯硕其他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雯硕款84593.03元,支付卢国明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刘雯硕负担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少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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